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麒允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麒允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
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104年12月2日施用毒品,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經撤銷假釋在案(尚未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累犯論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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