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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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上訴人 黃光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六三七四、六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黃光榮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 侯文斌 、 蘇鳳玉 ;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自上訴人無償受讓海洛因之李○○、胡○○、廖○○、李○○、林○彬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参、一所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勘驗筆錄等可稽,暨附表柒編號一、附表捌編號一所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包括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十二所述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理由欄柒、二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光榮)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此訊(詢)問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上訴人既於審判中自白,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據以減輕其刑;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上訴人販賣之對象有限,所得金額無多,所生危害不若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尚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貳編號二、三、十、十一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三罪,均累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十五年四月、十五年三月、七年四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十、十一「論罪科刑」欄所示)。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十三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八罪,均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三罪)、十五年五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四罪)、十五年九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八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上訴人就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十二、十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㈢就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上訴人無法甘服。㈡李○○、李○○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均證述,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係因毒癮發作很痛苦,或擔心遭到羈押、觸犯偽證罪,才配合警方、檢察官誘導訊(詢)問而為不實之證述等情。原判決未傳喚詢問警員到庭或勘驗訊(詢)問李○○、李昭德之錄音光碟,用以調查李○○、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有無遭受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之情事,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即遽採李○○、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為邀減刑寬典所為,前後矛盾不合並非事實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事實審法院對購買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調查、審酌上述包括上訴人之供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內具體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及李○○於第一審所證有利於上訴人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包括附表貳編號一至九、十二「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三七頁),並非單憑販賣海洛因之李○○、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首開說明,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質疑或抗辯李○○、李○○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受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之情事,亦未聲請傳喚詢問警員到庭或勘驗訊(詢)問李○○、李○○之錄音光碟。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一致陳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四二四、四二五頁)。再上訴意旨所指李○○、李○○指稱係因毒癮發作很痛苦,或擔心遭到羈押、觸犯偽證罪,才配合警方、檢察官誘導訊(詢)問而為陳述云云,縱認確有其事,以誘導訊(詢)問本不屬所謂不正取供之方法,而受訊(詢)問人毒癮發作、擔心遭到羈押、觸犯偽證罪,係屬其主觀上之想法,並非客觀上有遭受不正取供之情事,不能逕認李○○、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因此不得作為證據,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及十三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該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泛指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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