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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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上訴人 鄭東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東沂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與 陳開源 、 凃國隆 、 郭儒峰 (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下稱上訴人等)係以恐嚇或脅迫等方式不讓被害人 何祐丞 、 鄭子威 、 黃清輝 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範疇,原判決卻論上訴人以私行拘禁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據何祐丞於第一審具結後之證述,可知其係出於自願而前往台中市○區○○路○○○號鐵皮屋(下稱英士路鐵皮屋),且其如想離開台中市○區○○路○段○號「向日葵茶坊」,亦可自由離去,不受拘束,又其待在英士路鐵皮屋,係為等候黃清輝前來弄清楚詐賭之事,上訴人並曾離開英士路鐵皮屋及向黃清輝提起要報警處理詐賭事宜,此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何祐丞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遭上訴人等私行拘禁在英士路鐵皮屋內,時間長達十二小時三十分等情,但依何祐丞於第一審所證,其係自願從「向日葵茶坊」前往英士路鐵皮屋,則縱認何祐丞於英士路鐵皮屋內無法自由行動,亦應自何祐丞抵達英士路鐵皮屋後,才開始計算其遭拘禁之時間,不應從何祐丞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向日葵茶坊」時,即行起算,原判決關於前開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有對鄭子威私行拘禁之犯行,但卷內並無鄭子威之證述資料,則鄭子威究係基於何原因而停留在英士路鐵皮屋,尚不得而知,況何祐丞於第一審已陳稱其不知鄭子威何以不離開該鐵皮屋,友人 張振興 亦會前來英士路鐵皮屋等語,原審未傳喚何祐丞、鄭子威究明上情,又未於判決內敘明何祐丞前開於第一審所述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㈤、縱認上訴人確涉犯本案而為有罪,且其係累犯,但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即已足收警惕之效果,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實屬過重,並已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何祐丞、張振興、黃清輝、 楊青洲 、 吳宇錞 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述,上訴人等係於一○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將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拘束在「向日葵茶坊」,旋並將何祐丞、鄭子威押往英士路鐵皮屋內,迨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讓何祐丞、鄭子威離去,即自同日凌晨一時許起,迄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均將何祐丞、鄭子威拘禁於一定處所,約繼續達十二小時三十分,另黃清輝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達英士路鐵皮屋後,即遭郭儒峰帶往該處二樓,再帶往一樓,上訴人則命黃清輝坐在該處沙發上不准動,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等人並將黃清輝包圍,使黃清輝行動自由受到拘束,無法離去,嗣由張振興駕車將黃清輝押往他處籌措款項,迨黃清輝籌得款項後,又將黃清輝押回英士路鐵皮屋,迨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始讓黃清輝離去,亦即黃清輝自同日下午一時起迄同日下午五時許,遭上訴人等拘禁於英士路鐵皮屋及押往他處籌款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後達四小時,上訴人等前開所為,如何除觸犯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罪外,並觸犯次要性規定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罪予以論科;另何祐丞於第一審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出於自願而前往英士路鐵皮屋,亦可自由從「向日葵茶坊」離開,其待在英士路鐵皮屋係為等候黃清輝前來弄清楚詐賭之事,嗣黃清輝來到該鐵皮屋後,其即行離開云云,因與其於同期日及先前在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不符,復與證人張振興於警詢、第一審中所證不相一致,前開翻異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及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認罪,及共同正犯陳開源、張振興在偵查或第一審之供述,暨證人何祐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據以認定何祐丞、鄭子威於一○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向日葵茶坊」時,即均已遭上訴人等拘束身體自由,嗣並被押往英士路鐵皮屋內拘禁,迄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重獲自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據前開證據,以本件何祐丞、鄭子威確有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等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請求傳喚證人何祐丞,但未聲請傳訊鄭子威,且辯護人嗣因原審傳喚、拘提何祐丞不到,已表示放棄傳喚該證人,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又皆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頁、第一一三頁、第一四二頁;同卷第二宗第一○四頁正、反面),因認無再傳喚何祐丞、鄭子威到庭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言。至原判決對何祐丞於第一審所稱其不知鄭子威何以不離開,張振興亦會來到英士路鐵皮屋云云,不加採納,復未加說明,雖稍欠周延,但此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上訴人一個私行拘禁行為而侵害何祐丞、鄭子威、黃清輝等人之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復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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