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凱華
詹嘉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768號、第9250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凱華、詹嘉龍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何智言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凱華、詹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高凱華、詹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 洪山 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偽造「何智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2人共同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既屬詐欺取財既遂,則即使同表編號三、四部分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仍應就其全部行為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2人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高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詹嘉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至上開被告2人已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等於假釋後均經撤銷假釋而尚須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與 洪山田 共同為本件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承擔本件盜刷損失之告訴人何智言以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1,66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現均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
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商家,非屬被告2人或洪山田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何智言」署押共2枚,因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關於被告2人已將本件盜刷所得之財物交與洪山田,且洪山田並未言明本件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既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上分得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68號、
第925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68號105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高凱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嘉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華、詹嘉龍與洪山田(另案通緝)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之某處民宅5樓內,由洪山田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何智言所有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詳卷)乙張交付與詹嘉龍,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洪山田指示高凱華騎乘機車搭載詹嘉龍至不特定商家刷卡消費。高凱華於當日20時許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嘉龍至附表所示之商家,由詹嘉龍持何智言所有之該張信用卡,接續偽以何智言之名義刷卡消費,使附表所示之商家陷入錯誤,誤詹嘉龍即為持卡人何智言本人,而同意予以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偽造「何智言」簽名,並將該偽造之消費簽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詹嘉龍因而盜刷何智言之信用卡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1,660元,足以生損害於何智言、花旗銀行及附表所示商家之利益。詹嘉龍在盜刷何智言之上開信用卡得手之商品,再交與洪山田。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智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即證人高凱華於偵查│伊受同案被告洪山田指示騎│││中之供述及證述。│乘機車搭載被告詹嘉龍至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消費等事││││實。│├──┼───────────┼────────────┤│二、│被告即證人詹嘉龍於偵查│伊受同案被告洪山田指示,│││中之供述及證述。│持告訴人何智言之前開信用││││卡,由被告高凱華騎乘機車││││搭載伊至附表所示之商家消││││費等事實。│├──┼───────────┼────────────┤│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伊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四、│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同上。│││覽表、被告詹嘉龍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2份、││││祿景泰銀樓及全國電子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高凱華、詹嘉龍及同案被告洪山田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偽造之告訴人「何智言」簽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等如表所示之數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詹嘉龍在上開刷卡簽單上之偽造「何智言」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家(地址)│消費金額│├───┼───────┼─────────┼───────┤│一、│104年12月1日│祿景泰銀樓(臺北市│13,530元。│││20時50分許。│文山區景文街149號│││││1樓)。││├───┼───────┼─────────┼───────┤│二、│104年12月1日│同上。│8,130元。│││20時58分許。│││├───┼───────┼─────────┼───────┤│三、│104年12月1日│永如意銀樓(臺北市│7,100元(交易│││21時11分許。│文山區興隆路2段50│未成功)。││││號1樓)。││├───┼───────┼─────────┼───────┤│四、│104年12月1日│全國電子(臺北市文│4,990元(交易│││21時22分許。│山區景興路217號)│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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