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上訴人 陳有為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六、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有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因其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犯行,復因而查獲候選人 潘文雄 ,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宣告緩刑3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接受偵查之第一時間即自白犯行,因而使偵查機關迅速查獲正犯,未對選舉造成任何負面影響,且對偵查犯罪有絕對性、關鍵性的助益。則法院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為量刑之裁量時,自應受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應體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依上訴人自白及對偵查之助益,作為是否免除其刑之依據。第一審未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及立法目的,反以與立法目的無關之「上訴人曾為茂安村村長,明知行賄之危害而仍行賄」事由,據為不得免除其刑之理由;原審復以是否免除其刑,屬法院自由裁量範疇,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應對上訴人免除其刑為由,認第一審未諭知對上訴人免除其刑並無不當而維持原判,未敘明上訴人對司法偵查之助益有何不應免除其刑之具體理由及依據,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有權利濫用、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實際偵辦本案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偵查過程知之甚詳,已認上訴人犯行輕微,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確具常人所難以負荷之家庭困境,於起訴書具體請求免除其刑;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辯論後,明瞭上訴人之情形,亦僅表示「請合議庭依法量刑」,足證檢察官不再認為上訴人有不應免除其刑之事由。原審未綜合審酌起訴檢察官之意見,僅執檢察官於開庭時初始之陳述,遽為否准免除其刑之理由,復未說明何以對檢察官前後之意見均不為採納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範固有促使投票行賄者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以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旨;然行為人縱符合上開規定,其係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仍應就行為人責任、個別情狀、犯罪情節、行為人自白對偵查、追訴犯罪之助益等項,為整體評價,要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自不得以未依此規定免除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因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潘文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就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其因情義相助親戚潘文雄而誤蹈法網,行賄情節輕微而值憫恕;復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重任,家人均賴其扶養、照顧,倘因本案遭禠奪公權,免除村長之職,全家生活將陷入困境,第一審量刑時,僅因伊係村長,未審酌伊上述生活狀況,未依起訴書意旨免除其刑,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宗旨云云,本於上開見解,審酌上訴人之學歷、婚姻及家庭狀況、曾任3屆(包含現任)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村長、與潘文雄、 李永謀卓文孝陳仁義 均具親戚關係,為使潘文雄順利當選鄉民代表,各以新台幣3千元對村民4人行賄,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上訴人之自白對查獲潘文雄共同行賄有相當之助益,起訴書固記載請求審視上訴人於審判中之態度,免除其刑等語,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表示不應對上訴人免除其刑等語,經整體評價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環境、犯罪後之態度、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其自白犯罪,對偵查、追訴犯罪之助益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對擔任村長之上訴人免除其刑,第一審判決僅減輕其刑,核無不當。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酌含括立法目的、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當庭關於量刑之意見等各情,說明不為諭知上訴人免除其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法院裁量是否免除其刑,應以上訴人之自白對偵查之助益為界限,原審以與立法目的無關之「上訴人曾為茂安村村長,明知行賄之危害而仍行賄」事由,據為不得免除其刑之理由,有所違誤云云,尚乏所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其自由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且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同正犯,依同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始得從輕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裁量無從體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區別云云,亦無足採,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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