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游明輝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
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其中新臺幣198,924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未獲足額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辯以:抗告人固有簽發上開本票乙紙,惟係在被脅迫下簽立本票,事後已向警察報案,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05年度他字第4534號)偵辦中,復於於105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請將本件列入爭議事件處理等語,為此,懇請法院審查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