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楊少文
屈綵琳 相對人 吳烽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5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人楊少文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民國95年間簽發,已超過時效而消滅;且原裁定所載金額如利息,亦有錯誤等語。另抗告人屈綵琳抗告意旨雖主張:伊不認識相對人,不曾簽發任何文書或本票予相對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均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