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於98年5月11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上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可資參照。又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國庫5萬元,於98年5月11日確定,而該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等事實,有卷附之98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執行案卷可稽。是該受刑人經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亦未陳報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足認該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