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被告在臺灣待了7、8年,因其長期居留證到期而返回大陸,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原告於疫情前有去找被告一次,兩造協調要辦理離婚,但因工作繁忙而未完成相關程序,兩造便再無聯繫,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99年4月22日結婚,於100年6月20日在臺灣登記,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及結婚證公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長期居留證到期而返回大陸,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協調好要離婚,然因工作而迄未辦理,兩造已無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08年5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確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08年5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
今已逾3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長期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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