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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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世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世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程恩惠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均為被告用以傳送本案簡訊使用之物,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且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另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申請,然業因欠費而遭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見警卷第16頁)可查,目前應無再為其他犯罪使用,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鍾世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聰與程恩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鍾世聰因細故與程恩惠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7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就是一起死」內容之簡訊至程恩惠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使程恩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4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好想和你一起去死」內容之簡訊至程恩惠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使程恩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程恩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恩惠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