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聲請人 劉振旺 相對人 葉順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是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曆法上所無之年月日,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4、008之本票,到期日為110年2月30日,惟上開日期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到期日,始為適法,故附表編號00
4、008之本票到期日應為110年2月28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10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3月2日130,000元110年4月5日CH146090002110年3月9日80,000元110年4月9日CH146091003110年1月11日60,000元110年2月11日WG0000000004110年1月18日60,000元110年2月28日WG0000000005110年5月12日400,000元110年6月12日CH373053006110年7月5日330,000元110年8月5日CH373057007110年4月23日50,000元110年5月23日CH146097008110年1月25日80,000元110年2月28日CH14608300911年2月25日50,000元110年3月25日CH146089010110年5月3日70,000元110年6月3日CH146099011109年4月30日300,000元109年5月30日CH339402012109年10月19日100,000元109年11月19日CH146081013110年2月17日1,150,000元110年3月30日CH146088014109年10月28日1,000,000元109年12月30日WG0000000015109年12月31日500,000元110年1月30日WG0000000016109年1月10日500,000元109年2月10日CH339405017109年1月10日300,000元109年2月10日CH339404018109年1月17日300,000元109年3月10日CH339406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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