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已受裁定之合法送達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其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見乙○○返家時,因故於飲酒後拿起椅子朝乙○○擲去,並接續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乙○○多次(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廚房持菜刀作勢揮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當日飲酒後持刀揮舞及摔椅子,惟矢口否認有出言辱罵乙○○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用臺語罵我「幹你娘」好幾次,我確定被告有罵我三字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而被害人為被告之父,就被告上開所為恐涉犯公然侮辱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且表示希望給與被告機會跟警告,足見其等間應無嫌隙及仇恨,難認被害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故認被害人上開所述情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持菜刀作勢揮舞部分雖漏未記載,然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而為騷擾行為、丟擲椅子、持刀揮舞為恐嚇,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