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金宗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手機架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盜他人之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發洩情緒、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400元),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1個、手機架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31號被告楊金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宗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黃鈺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鈺凱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嗣黃鈺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宗經傳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育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