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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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水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5月11日110年度嘉簡字第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水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水田於民國110年3月25日9時5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鈺琨 所有之電動滑板乙台暫放該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拾起該電動滑板放置於機車踏板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鈺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電動滑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辯稱:因為電動滑板比較舊,放在人行道,我怕人家過去會滑倒或跌倒,因此我認定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電動滑板一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即林鈺琨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25日9時45分騎乘電動滑板到嘉義市○區○○○路000號洽公,約10時5分發現電動滑板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2幀、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道路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1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自上開扣案物品照片2幀、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道路監視器勘驗筆錄觀之,本案之電動滑板並非明顯有破舊不堪使用(例如缺輪、線路外漏、滑板板面之破損),且所停放地點係於公家單位門口,附近是嘉市之鬧區,並非偏僻或周遭有廢棄物或垃圾之場所,況告訴人停放至被告取走期間,有多位民眾途經該電動滑板,並無人駐足或將其移動,可知該電動滑板應可認為他人所有非屬拋棄或遺失之物。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我想說那個滑板是別人不要的,想拿回去給小朋友玩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已前後矛盾,所辯已難盡信,況被告自承取得該電動滑板後,並無隨即回收或丟棄,反而放置在平常活動的處所,亦與被告陳稱電動滑板係廢棄物一節不符。另參以被告自承為退休刑警,對於法律常識自較一般民眾更高,若真的認為該電動滑板會阻礙交通自可將電動滑板立起移至明顯處所或是詢問附近商家或公家單位有無人所有,甚或取走後至警方查獲的3日內,主動前往警局拾獲遺失物,被告均捨此不為,顯然有據為己有之心,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是被告以無竊盜犯意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依和解內容賠償之情事,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被告專科畢業、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已退休、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偶見暫置在人行道之電動滑板即擅取之,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電動滑板1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故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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