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玉婷被告林建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李玉婷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茲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拘票(一式二聯)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足憑,而被告雖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後,來電表示渠因就醫以致無法到庭云云,然經書記官立即告以須提出請假狀並檢附就相關就醫證明到院,仍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明文件以供審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尚難認其確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實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