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陳子群 被告 簡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含追加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倘若刑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行為僅為「(車禍)過失傷害」,而不及於「(車禍)過失毀損」(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則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車禍)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致之醫療費用等損失,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車禍)過失毀損」行為所生之機車修理費、衣服毀損費、手機修理費等損失,若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請被告賠償前述「(車禍)過失毀損」行為所致之財物損失,該部分之起訴程式即屬不合法,且不因該訴訟事件是否已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判意旨)。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原告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至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或某部分原屬不用繳納裁判費,即獨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73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2萬144元(其中包括手機修理費用1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455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543號事件為審理。經查: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簡易庭判處罪刑之犯罪行為乃「(車禍)過失傷害」(參見卷附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並不及於「(車禍)過失毀損手機、機車」,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機車、手機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則依前揭一前段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理費用1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4550元。換言之,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請被告賠償手機修理費用1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4550元之部分,其起訴程式並不合法,且不因該訴訟事件已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而有所不同。是以,經本院闡明上情後,原告即主張「先撤回手機修理費用1萬2000元、修車費用1萬4550元的起訴。再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理費用1萬2000元、修車費用1萬455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依前揭一中段之說明,原告針對「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理費用1萬2000元、修車費用1萬4550元。」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就此部分,原告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並已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是以,按諸前揭一後段之說明,本件應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全部起訴(含追加部分)均不合法,不能因原告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部分(即手機修理費用、修車費用以外之請求)依法本不用繳納裁判費,即獨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含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