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與 周大中 為同事,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教室內,因對周大中之課堂提問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周大中辱稱「幹你娘」,毀損周大中之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邀周大中至上址教室外之辦公室內談判,於談判過程中,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周大中,致周大中受有腦震盪、左臉頰擦傷3.5x0.2公分、左下頷擦傷1x0.
3公分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基於恐嚇犯意,對不特定多數人及周大中恫稱:「誰敢讓他(周大中)出來,我就讓他(周大中)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大中,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大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敬勇、楊彥邦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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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而未思以理
性方法溝通,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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