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展文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展文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衛紹瑜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52號被告展文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十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文玲於民國103年4月6日14時許,參加由臺南市里長聯誼會所舉辦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崇明國小」之風雨操場內之幼兒爬行比賽,在帶領引導其小孩爬行時,理應注意四周幼兒爬行之動線及路徑,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衛紹瑜之子衛0洆正在爬行,貿然倒退時不慎踩到衛0洆之右腳,致衛0洆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腫脹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衛紹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展文玲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供述│碰到被害人衛0洆之腳,惟││││否認踩傷被害人。│├───┼────────────┼────────────┤│2│告訴人衛紹瑜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現場錄影光碟乙片、翻拍照│當庭勘驗光碟,確實被告左│││片及偵查筆錄│腳有碰觸被害人衛0洆右腳││││之事實。│├───┼────────────┼────────────┤│4│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被害人衛0洆受有犯罪│││份│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展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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