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7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7月1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7月13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8日又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未距1月,即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亦足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