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力祥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峰益 法定代理人 李賢柱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和解協議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處分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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