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