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9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9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998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樓之2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伍萬玖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9,640元,到期日94年11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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