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
樓1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之主觀犯意,補充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