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