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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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等因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等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等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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