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植瑋選任辯護人陳柏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植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耳及耳後挫傷之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對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未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顯然過輕而有失當,並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范植瑋(下稱被告)原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工人,日賺新臺幣(下同)1千元,還需要養家,原審判處拘役40日太過沉重,並否認辯稱原審判決書記載其不滿告訴人未靠路邊行駛而發生口角等情與事實不符,惟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並陳明上訴意旨為:被告一時失慮,原審判決過重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業於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細繹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並依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犯尚無辯護人辯護所稱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並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爭執量刑過輕或過重等語,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雖有贓物、詐欺等前案,惟均經判處拘役,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4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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