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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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告 張靜文
被告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5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以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52號裁定、98年度臺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如依原告主張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金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將會減少新臺幣(下同)8,886,479元【計算式:次序13(8,283,178元×分配比率100%=8,283,178元)+次序14(895,123×分配比率67.3987%=603,301元,小數點後不計)】。按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86,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