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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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告 江浩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銘達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之im.B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詐騙原告購買該不實債權,原告遭詐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各請求被告 曾耀鋒 、 張淑芬 、 顏妙真 、 詹皇楷 、 黃繼億 (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等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經查,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 曾輝鋒 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二所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裁判費
1
江浩緯
271,000元
2,980元
2
任景詮
600,000元
6,500元
3
詹沛珍
2,200,000元
22,780元
4
邱桂湄
1,000,000元
10,900元
5
陳瓊君
2,724,513元
28,027元
6
黃玲珠
5,956,000元
60,004元
7
林洪龍
4,300,000元
43,57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蔡銘達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