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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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木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許木杞為警攔停盤查之時間為「114年6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為「114年6月11日下午6時1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於服用酒類後不應駕車自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3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之情,復衡酌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許木杞(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木杞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7點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木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木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