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告 黃柏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力友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機車」財物損失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力友、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可稽。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張力友、 張進達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4,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張力友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2,331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萬7,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又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張力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就原告黃柏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因前揭刑事案件起訴及法院判處罰刑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2,950元部分,非屬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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