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鎂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558、11977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禁藥「复方酮康唑軟膏」肆包、「 昂樂鳳 藥丸」柒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鎂琇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558、11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禁藥「复方酮康唑軟膏」4包、「昂樂鳳藥丸」7包,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鎂琇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558、11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又扣案「复方酮康唑軟膏」4包、「昂樂鳳藥丸」7包,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5月12日桃衛藥字第0990051380號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第18頁),且前開禁藥為被告所有,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偵卷第35頁),堪已認定。是前開扣案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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