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秀英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秀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之「 湯彭乙 妹」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湯秀英與 湯秀琴湯德貴湯淳淳湯德華 為兄弟姊妹,渠等母親 湯彭乙妹 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過世後,湯秀英明知湯彭乙妹之名下財產均已成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斯時湯彭乙妹之權利能力業已消滅,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繼承後之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為任何處分,竟未經湯秀琴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湯彭乙妹所有中和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1年11月22日,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地區農會,冒用湯彭乙妹名義,填寫新臺幣(下同)102萬2200元(下稱前開款項)之取款憑條,並偽簽湯彭乙妹之署名以及盜蓋湯彭乙妹印文於取款憑條上,用以表示湯彭乙妹欲提領前開款項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中和地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辦理提款手續,並將該款項交由湯秀英轉匯至其本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湯秀琴等全體繼承人及中和地區農會對客戶辦理提、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湯秀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湯秀琴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湯秀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是經過兄弟姐妹同意才去領的,因為需要喪葬費,所以他們就說先去領出來,母親要用到就可以用得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這筆款項是新光人壽在被告母親死亡後所匯入的保險金,可能大家覺得趕快提領出來,害怕萬一沒有領出來以後就不好領了,很多時候家屬都會有這種想法,雖然不是法律所允許的,但以被告資力不會想要去做這件事情,所以這在當下可以合理相信被告是有經過所有繼承人的同意,被告才會去作這個動作,此外告訴人也有分配到錢,告訴人在民事案件當中也突然撤回訴訟,所以告訴人提告的邏輯上不通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秀琴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5-79頁、見院卷第142-149頁),並有死者湯彭乙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和地區農會111年3月2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10100472號函暨所附附湯彭乙妹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11年4月13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110000020號函暨所附被告湯秀英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45-53、65-69頁),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前開款項並匯入被告本人所有台北富邦永和分行帳戶內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母親的印章、存摺都由被告保管,但是我沒有同意她先提領這些款項,被告也都沒有說過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的錢,我是等到110年收到大哥因為積欠台新銀行款項,遭到銀行提告寄來的通知內有遺產明細,我才去請教律師等語(見訴卷第142-148頁),又證人湯淳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過世前沒有委託任何人幫他處理中和農會的款項,這都是我母親自己處理,至於母親生前會委託被告幫忙提領些款項,因為都是被告在照顧媽媽,我是沒有聽過母親委託被告處理身後事等語(見訴卷第140頁),顯見被害人即死者湯彭乙妹並未委託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亦未委託被告處理任何亡故後之遺產事宜,故被告提領前開款項自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為之,而被告至少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持死者之印章、存摺而提領遺產匯入其個人帳戶中;況且,衡以各銀行針對存戶死亡後,均有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出示文件及相關程序,倘若被告有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大可依照金融機構上開繼承人提領流程處理,無須逕以死者名義提領前開款項,故實難認定被告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應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
2.又辯護人雖以證人湯淳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稽之證人湯淳淳於本院審理先證稱:我們都知道這筆款項,有同意被告提領出來,因為母親不是長年臥病而是突然離開,這筆款項可以做為辦喪事的費用,當時花到剩100萬元左右,所以被告於103年11、12月左右有再把款項分給我們等語(見訴卷第126-12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提領前開款項前有跟我還有哥哥們講,其他人是在被告提領款項後知道的,提領款項前好像沒有人知道,到底確切時間我也不確定,因為距今時間也蠻長的,我在110年曾跟告訴人的對話中提到「有誰知道媽媽的印章應該看到提領單字跡不是嗎、」「我們在辦理老媽喪事,還有人會想辦法去提領款項,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之對話內容,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他發現這筆款項不見,另外也因為大哥的事件才知道有這筆款項,要不然之前我們都不知道,所以我當下在傳簡訊的時候也不曉得是誰去領媽媽這筆款項,因當初我哥哥有一份法院通知裡面寫到這一筆款項,但是我並不清楚這跟當初被告講的是不是同一筆等語(見訴卷第130-134頁),由上可知證人湯淳淳針對其他繼承人於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前是否知悉乙節,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提領前開款項之前確已徵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又參以證人湯淳淳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日針對前開款項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告訴人傳送「關於老媽農會存款10萬元、在老媽往生後第九天被提領一空...」,證人湯淳淳則回以「有誰知道媽媽的印章應該看到提領單字跡不是嗎、」「我們在辦理老媽喪事,還有人會想辦法去提領款項,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7-69頁),顯見於111年1月2日當時,告訴人以及證人湯淳淳針對前開款項究竟由何人提領均呈現未知狀態,縱令被告嗣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於支付喪葬費用後,曾將前開款項分配予證人湯淳淳、湯德華以及告訴人(含湯德貴)各25萬元,此有收據一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47頁),然此僅涉及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足作為被告於提領前開款項之前已徵得所有繼承人同意之佐證。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前開款項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以死者名義提領而出,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偽簽以及蓋用「湯彭乙妹」之署名、印文各1枚,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本人帳戶,復交予中和地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湯彭乙妹仍在世,且委託被告辦理提、匯款事宜,以此方式擅自處分湯彭乙妹之遺產,增加其他繼承人日後分配遺產之複雜性及困難性(此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民案之遺產紛爭即明),而有損其他繼承人遺產分配之權益,亦導致中和地區農會承辦人員未能依繼承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帳戶存款之提、匯款程序,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湯彭乙妹遺產分配之權益及中和地區農會對於客戶辦理提、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以及量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偽簽「湯彭乙妹」印文以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湯彭乙妹生前並未授權被告於其死亡後,仍得以湯彭乙妹名義提領前開款項並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湯彭乙妹死後偽其名義,提領前開款項而轉入自己帳戶,而擅自處分湯彭乙妹之遺產,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提領前開款項2年後已經分配與其他繼承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子女成年,無需扶養任何人等語(見訴卷第37頁),並衡諸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並不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未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中和區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湯彭乙妹」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盜蓋之「湯彭乙妹」印文為真正印章,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已由被告交予中和地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2萬22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支付死者湯彭乙妹之喪葬費用,並於103年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日分別將前開款項分配與所有繼承人(包含被告本人)而返還各繼承人應得之款項,此有收據1份、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7至49頁、訴卷第47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秀英與告訴人湯秀琴為姊妹,渠等母親湯彭乙妹於101年11月13日歿,被告明知湯彭乙妹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1月22日,持湯彭乙妹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地區農會,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隱瞞湯彭乙妹業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盜蓋以及偽簽「湯彭乙妹」之印文與署押後持以行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致中和地區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湯彭乙妹尚生存,且被告已徵得湯彭乙妹之同意或取得授權,而同意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並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前開款項扣除喪葬費用,已經全部分配給其他繼承人,我也有相關單據等語。惟查:
(一)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哥哥的女朋友說要25萬元在大陸買房子,我不曉得這些錢從哪裡來,但當時說一人分25萬元,而被告也曾說過母親用她的名字在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內有175萬元的定存,所以我認為一個人應分到35萬元,只是因為哥哥先要了25萬元,後來因為哥哥卡債問題,我收到台新銀行寄來的通知內有遺產明細,才發現有中和地區農會的前開款項,當時因為小弟湯德華跟我說,人家給你錢你拿就對了,不會憑白無故沒有來源,而我因為不管帳也不曉得來源為何,事實上,被告跟大哥湯德貴怎麼可能只平分25萬元,這些事情也都沒有釐清等語可知(見訴卷第142-149頁),告訴人確實曾自被告處取得25萬乙節無誤,參以證人湯淳淳於103年11月24日、證人湯德華於103年11月29日、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收受25萬元之支票各1張,被告以及證人湯德貴則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現金25萬元,亦有收據2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7-49頁),顯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確實曾分配100萬元之款項,此核與被告所指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證人湯淳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前開款項在扣除喪葬費用以後,被告事後有分給我們,被告與湯德貴兩人共25萬元,告訴人、我、湯德華各25萬元,會這樣分配是因為大哥大姊給弟、妹多一點比較好,大概是在103年11、12月左右大家來分的,主要是因為被告發現好像她不需要再支付什麼款項,所以就領出來分掉等語(見訴卷第126-129頁),且被告亦曾因處理湯彭乙妹喪事而支出費用,此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47頁),另告訴人雖曾於110年3月3日提出死者湯彭乙妹尚有175萬應予分配之質疑,然證人湯淳淳當時已回應稱「..1.款項正確是每人平分為25萬元...」,此有其二人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2-54頁),衡以本案告訴人雖認被告另有175萬元之定存應予分配,然上開25萬元之分配來源應為前開款項,此業經被告及證人湯淳淳一致供述及證述明確,故告訴人對於分配來源容有誤解。是以,被告既已將前開擅自領取之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且剩餘款項亦全部分配與繼承人等,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秀敏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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