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慧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慧芬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慧芬犯如附表所示之48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而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以保留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獲得可能之恤刑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對於受刑人較有利即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8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111年8月24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2至48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10月+6月+6月+5月+4月+4月+4月+3月=4年6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間至99年2月間,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7日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11年8月24日同左111年8月24日1.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89號2.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2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30日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3日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3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3日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3日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1日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2日1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2日1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1日1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1日1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2月1日1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31日1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7日1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8日1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8日1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7日1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8日2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8日2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8日2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8日2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7日2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5日2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21日2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23日2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24日2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23日2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22日3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24日3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5日3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5日3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4日3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4日3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5日3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5日3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21日3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21日3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21日4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22日4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7日4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4號111年8月26日同左111年10月14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12號4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4日4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4日4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9日4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9日4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月4日4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