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均選任辯護人沈孟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前有糾紛,明知乙○○之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為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公然侮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靠北影視」(下稱「靠北影視」),接續公開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及照片,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2-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記載有附表一所示文字、照片之「靠北影視」粉絲專頁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24頁、26頁、27-28頁、32-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同時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靠北影視」粉絲專頁上,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公然侮辱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靠北影視」粉絲專頁上,接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同樣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就被告本案妨害名譽行為提告後,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中有調解,且雙方願意互相撤回各自所提之全部妨害名譽告訴,然事後告訴人並未對本案撤回,違反調解筆錄,且被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先於網路上互相指責、謾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已深感悔悟,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查,被告固有提出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影本,然其上僅記載「一、原告願撤回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51號之刑事告訴。二、被告等願拋棄對原告之妨害名譽告訴。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尚無從由上開記載中看出告訴人有就本案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被告調解的是另案,我在調解筆錄上表示願意拋棄對被告的妨害名譽告訴也不是針對本案,該案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故辯護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告訴人違反雙方調解筆錄之約定,難認有據;而辯護人其餘主張酌減其刑之理由,本院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依據,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積怨,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在網路上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謾罵侮辱之,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若量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尤嫌過重,是本案在原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影視圈工作,2人過去即經常在網路上互有口角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以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在「靠北影視」粉絲專頁上公然侮辱告訴人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為長期與告訴人在網路上互有謾罵,積怨甚深,因氣憤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就其所犯均已坦承,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演藝經紀工作,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既已審酌上情,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低度之刑,即難認有何特殊情狀,足認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靠北影視」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細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除直接於訊息中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之外,並無結合告訴人之其他個人資料一併揭露,依被告訊息文義亦僅係要與告訴人對話而透露告訴人姓名,語氣雖有不善,內容亦令人心生被冒犯之感,但尚難認有何為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意圖,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覺為要件;而該惡害內容是否達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據行為人之通知方式、言行舉止、動作等全部內容為綜合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或斷章取義逕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以一般人通常經驗,客觀上均足認使人心生畏怖,方可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靠北影視」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被告之Facebook貼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及在「靠北影視」粉絲專頁上公開發布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內容,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我傳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給他的目的是要讓他知道我有他的身分資料,我可以去告他,我傳「再傳一次我就直接去你家拜訪你」等文字是要嚇阻告訴人不要再傳訊息騷擾我,附表三編號2、3部分是「靠北影視」粉絲專頁上的匿名投稿,不是我張貼的內容,附表三編號4部分我張貼的文字內容是要表示我已經對告訴人訴諸法律行動提告,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照片1張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然並未見前後有何其他恐嚇之文字訊息內容,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後續告訴人於不詳日期下午12時26分許傳送「壹電視新聞主播: 李美萱 」、「 秋哥 jimmy是影、視廣告radio三棲的」、「什麼黑名單,封殺~~不是很可笑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遂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傳送「你還想鬧是不是」、「還不收回是不是」,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27分回覆「傳錯」,被告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至32分間傳送「你最好不要再傳任何東西給我」、「我沒什麼好脾氣跟耐性」、「再傳一次我就直接去你家拜訪你」等文字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觀諸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傳送「再傳一次我就直接去你家拜訪你」等文字之原因,應係被告先收到告訴人之訊息,而欲警告告訴人不要再傳送訊息之意,與被告所辯:我是想叫告訴人不要再傳訊息騷擾我等語相符,縱使被告措辭較為強烈,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㈡、另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雖有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在Facebook發布貼文,然該貼文內容為「#今天應該是決定你會不會被起訴的日子」、「#其他人處理不掉你沒關係#我來」、「#你等著」、「#等好等滿」、「#妨害名譽」,並上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開庭傳票翻拍照片,有該貼文之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2頁),依其貼文內容與上傳照片形式上觀之,被告所稱「處理」應係指「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意,而難認有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我看到被告傳我的身分證照片給我會害怕,因為他之前也有私底下打電話給我或傳訊息說知道我家哪裡那些的,然後也知道我在哪裡出通告,我怕他會找旗下兄弟對我不利,附表三編號4部分,我被被告提告會感到害怕,我覺得被告可能會找人來我家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0頁),然被告前開傳送之訊息或張貼之貼文內容,客觀上並無傳達「欲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其所為尚未達到刑法上恐嚇之內涵,依一般通常經驗,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故縱使告訴人個人主觀上認為其因此感到害怕,仍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至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文字(即告證5-3、5-4),均為「靠北影視」粉絲專頁上之匿名公開貼文,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40、41頁),客觀上無法從貼文標題或內容上看出張貼人為何人;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是推測這兩篇發文的人比較像被告,因為這兩篇貼文的前後,或後續發言,被告都有進來插話,還有一大堆看起來奉承被告的人,像是被告的小弟、小妹,而且這些貼文內容跟被告用實名罵我的內容相似,當時被告已經把我的身分證都貼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故可認告訴人僅係因被告曾於接近之時間點在「靠北影視」粉絲專頁上公開其個人資料,並對其謾罵,而推測認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匿名貼文同為被告所為,然此部分顯為告訴人個人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張貼,難以排除係其他不詳之人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張貼之文章,自不得率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係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傳送、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內容,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張貼訊息內容備註1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後某時許(張貼告訴人身分證件正面照片)匿名者是你對吧?告證3-12109年8月8日某時許住在大同區太原路79巷18號的邱姓匿名者....認真的在靈前靠北就好...告證3-2告證4-13109年8月29日某時許1、(張貼告訴人身分證件正面照片)為了攻擊而攻擊的 邱公 賤民先生。2、願祢一路好走早登西方極樂世界,不過我想祢也登不了什麼極樂世界,應該直接就留在地下十八樓了吧...還有我操祢媽的邱公賤民先生要不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祢去告我?告告告!祢媽知道祢現在就像是一隻狗在靠北影視四處吠吠吠嗎?說祢是狗還侮辱了狗!這叫什麼?就叫豬狗不如祢懂嗎?廢物邱公賤民!幹恁娘惡靈退散(張貼告訴人照片與靈堂告別式之合成照片)3、白癡到這種程度,智商我看也沒多少告證3-4告證4-4告證4-5告證4-64109年8月30日某時許(張貼告訴人身分證件背面照片) 秋公 賤民你要玩我一定奉陪,反正這身分證也是祢自己當初耍白癡還沒出班就先傳來客服網的!剛剛好拿了一顆石頭砸祢自己的腳!爽嗎?看到祢這麼白癡智障的丟人現眼我真的一點都不意外告證3-4告證4-75109年8月30日某時許1、(張貼告訴人身分證件背面照片)操你媽秋公賤民公開祢身分資料是又怎樣?別傻了好嗎祢以為只有祢會鑽漏洞是不是?2、我你他媽現在就睜大眼看著你裝逼怎麼樣?你敢公開我姓名我為什麼就不敢公開你的身分?你可以試試看我敢不敢一點一滴地公開你的全部資料!這世界想弄你的我想也是一大堆啦!我公開你的資料說真的也是剛剛好恰到好處而已!有本事弄人就要有本事被人弄回來懂嗎?沒那個本事就包包起來洪幹!不要在這裡丟人現眼!我要是你老北我都想去自殺了,要生你出來丟人現眼當初乾脆把你射在牆上還是衛生紙裡面。3、邱公賤民就也只是個賤民不是?你也稱不上什麼咖洨啊!你也真是白癡萬花筒,智障一籮筐!告訴你我只是不想理你而已!要告麻煩幹快去啦!要不要我提供資料給你告?光說不練是有個屁用逆!告證3-4告證4-8告證4-9附表二:
編號時間張貼訊息內容備註1109年8月22日某時許乙○○老頭你家人還沒全死完嗎告證3-3告證4-22109年8月22日某時許乙○○你家人還沒死完嗎?告證4-3附表三:
編號時間傳送訊息、張貼文章內容備註1108年7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108年10月12日晚上9時32分1、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2、傳送「再傳一次我就直接去你家拜訪你」等文字。告證5-1告證5-22109年8月30日晚上6時56分向粉絲專頁「靠北影視」投稿稱「秋哥你家住太原路是吧?你再雞巴一點沒關係,你可以去備案。最近注意一下安全,出入太原路自己小心,我會讓你永生難忘,嘴巴再秋一點沒關係」等文字。告證5-33109年9月3日凌晨4時33分向粉絲專頁「靠北影視」投稿稱「秋哥我幹你娘臭雞巴,你最近太原路出入最好給您北小心一點,你覺得法律天下無敵你就他媽的給我繼續,幹你娘臭雞巴,您北一定讓你永生難忘,絕對不是只是有什麼強制罪妨害名譽前科這麼簡單,不讓你老子跟你姓」等文字。告證5-44109年9月至10月間以臉書暱稱「甲○○」公開發布「今天應該是決定你會不會被起訴的日子、其他人處理不掉你沒關係,我來」等文字。告證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