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9號),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本件被告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要件,故經合議庭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81號、第1137號、第1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出入監多次,又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本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輕率動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然或係作為緩兵之計、或為拖延戰術,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所合意之賠償內容;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去電詢問告訴人有關被告履行情形,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分文未付、不聞不問(本院110年1月28日電話紀錄表),顯然被告開始即無真正誠意,亦未見悔意;兼以被告於前案假釋(109年3月25日)出獄(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嗣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後始出監)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即故意再犯傷害罪,更應予嚴懲;本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全然未賠償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國中肄業)、自陳之職業(木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安全帽價值不高,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羅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與 謝承新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2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羅文俊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安全帽朝謝承新之臉部、頭部毆打、以腳踹謝承新之右腳,致謝承新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謝承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羅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傷害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7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㈣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81號、第1137號、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