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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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4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综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條,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迄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59,892元(其中本金49,85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