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24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福城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依伶 即私立 高德曼 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謝銘 和
江百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捌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469元,及其中244,36
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158,1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於106年8月
9日基於兩造間之「新進職員工作協議書」反訴請求被告給
付205,378元的損害賠償,可知,本訴與反訴確屬同一社會
生活事實且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基上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所提本訴及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已達607,847元(計算式:402,469元+205,378
元),顯逾50萬元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
款事由(反訴部分請求之基礎尚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非
全屬第427條第2項第2款之範疇),然兩造已於107年3
月12日之言詞辯論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4
4頁),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4日受僱於被告獨資設立之私
立高德曼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管理部職員,約定薪資為每
月51,000元,每日上班時間為8.5小時,受僱期間為105年
8月4日至106年8月3日止,兩造並簽立新進職員工作協
議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受僱起便競競業業努力
工作,豈料被告竟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無預警也未告知
原告任何理由,即叫原告明天不用來了,然被告上開解僱非
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續至系爭勞動契約屆期止。
後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1月11日兩次申請桃
園市政府為勞動調解,但被告均未出席,原告方於106年3
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之工作職位,並依系爭
勞動契約按月給付薪資、業績獎金,惟被告仍未置理,今原
告即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①105年12月15
日至106年8月3日間之薪資計389,300元(計算式:51,0
00元7個月+51,000元30日19日)、②105年8月4
日至105年12月14日間洽談業務的業績獎金5,869元(計算
式:743,403元38,000基數300元)、③105年8月4
日至105年12月14日間,原告未休假得補休之休假日尚有4
天又2.5小時,換算為金錢計7,300元(計算式:1,700元
4天+1,700元8.5時2.5時)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壹、一、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請求下開⑵之部分,係因會計楊子
瑩於105年11月初方到任,對費用及請款作業不了解,且高
德曼補習班之電話號碼有九線,有幾線係訴外人 王銳弘 以個
人名義申請,但均為反訴原告所用,有部分電信費是用繳款
、部分是扣繳,參以有文具用品、日常用品之單據甚多,部
分由反訴被告先代墊,而反訴被告因忙碌未能每張核對,並
無蓄意重複請款行為,甚至反有多代墊之可能,反訴被告亦
無前往中華電信重新申請帳單詐領被告金錢之行為。又高德
曼補習班之每日現金收入帳都是交由反訴原告核對,若105
年10月4日之帳務真為反訴被告之問題,反訴原告當可即時
反應,而非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方提出,是反訴原告下開
⑶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就反訴原告下開⑷、⑸之請求,係因
反訴被告本在王銳弘經營之「私立 瑞奇 蒙美語短期補習班」
任職,並享有女兒鄭○融只需繳交教材費即可免費補習及免
費停車之福利,後反訴原告承接該補習班時,為留任反訴被
告,方承諾反訴被告能享有原本之福利,否則鄭○融或反訴
被告豈可能補習數月、停放車輛數月都未遭反訴原告制止,
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實為臨訟之主張。而反訴原告是否有與王
銳弘另行約定提供車位給王銳弘使用,是反訴原告與王銳弘
間之問題,亦不可將未出租車位之情歸責反訴被告。末反訴
被告未曾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反訴原告也未曾說過不能開拆
信件,反訴被告更沒有舉辦派對活動不利之狀況,故反訴原
告之請求僅為混淆、脫免非法解僱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㈠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8月3日自王銳弘處以400萬元承
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249號2樓之「私立瑞
奇蒙美語短期補習班」,後改名為現在的「私立高德曼美語
短期補習班」,被告經王銳弘推薦即於105年8月4日起僱
用原告擔任管理、教務部之行政專員。惟王銳弘於104年12
月至105年7月間曾有短繳員工 黃莉娟 、 陳嫚郁 之勞工保險
金、退休金之情,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曾於105年9月與原
告接洽此事,原告卻未轉知被告,後勞工保險局於105年11
月1日以保費團字第10560327471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通
知被告,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取得系爭公函並為掩護王銳弘
而私藏,致被告無法即時處理遭勞工保險局罰鍰(後改稱未
能即時對系爭公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故被告方於105
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造成雇主損害為由解僱原告
,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又原告非業務人員且兩造
未曾約定業績獎金,被告自無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另被告
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補休。況原告任職期間尚有下列損害被告
之行為:⑴105年8月至11月間,原告辦理雜誌訂購業務,
均未報請被告核准,致大量雜誌丟棄,使被告有庫存損害13
,200元、⑵被告補習班共設立數支電話使用,原告卻於105
年8月至10月間以電信繳費單向被告請款後,復至中華電信
申請相同之繳費單,再向出納請款,合計詐領4,424元、⑶
原告於105年10月4日曾收取兩名學生報名費用,本應合計
收取43,233元,然原告僅交付40,680元給被告,侵占公款2,
553元、⑷原告於任職期間竟讓女兒鄭○融在未繳納學費之
狀況下領取教材進入被告補習班上課,致被告損失補習費34
,000元、⑸被告補習班租用之地點附有6個停車位,原告竟
利用職務之便,故意不將2個車位出租,用來供原告及王銳
弘使用至11月,致被告受損14,100元(計算式:2,700元
3個月+2,000元3個月)、⑹原告擔任行政工作錯誤百
出,未能將105年12月24日舉辦之派對活動辦理周全,又自
105年8月起擅自收受被告補習班之信件,基於上開⑴至⑹
之原因,被告認原告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是被告並無
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四、15.之約定,若反訴
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任何條款視同違約,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月薪資之三倍懲罰性違約金,而反訴被告已遭反訴
原告因隱匿系爭公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復
自105年8月起即有上開⑴至⑸擅自採購、詐欺、侵占公款
等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四、1.之約定,反訴原告
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3,000元(計算式
:51,000元3月)。另反訴原告尚得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賠償:上開⑵部分,反訴被告僅
返還2,699元,尚欠1,725元(計算式:4,424元-2,699
元)未返還、上開⑶部分反訴被告應返還2,553元公款、上
開⑷、⑸部分反訴被告應返還補習費34,000元及車位租金14
,1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5,378元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年8月4日簽定工作協議書,由被告聘僱原告擔
任管理、行政部門專員,約定原告工作期間為105年8月4
日至106年8月3日,每月薪資為51,000元,每日上班時數
8.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42頁、第151頁、本院
卷二第11頁反面)
被告於105年8月3日自訴外人王銳弘處以400萬元承接位
在桃園市○○區○○路○○○○號、1249號2樓之「私立 瑞奇蒙
美語短期補習班」,後於105年9月2日更名為現在的「私
立高德曼美語短期補習班」。(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7頁
)
原告為訴外人王銳弘之妻的弟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 謝銘和
為夫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解僱原告是否合
法?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解僱勞工,須證明「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另須證明解僱勞工屬雇主懲
戒之「最後手段」,意即雇主已無法使用其他之懲戒手段糾
正勞工之行為方得解僱勞工。
⒉查兩造間就被告有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請原告明天不用來
上班不為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告知原告任何解僱理由
,被告則抗辯當日被告是偕同訴訟代理人謝銘和在高德曼補
習班內告知原告因隱匿系爭公函及費用之事由並解僱原告,
且在105年12月15日即張貼公告在高德曼補習班之公布欄處
(被告自承解僱原告之理由為隱匿系爭公函,見本院卷一第
151反面至第152頁)。是本件首應釐清者係被告究有無於
105年12月14日以原告隱匿系爭公函為由對原告主張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之事實存在?經查,被告雖欲
傳喚謝銘和為證人用以證明105年12月14日有告知隱匿系爭
公函及隔日有張貼公告之事,惟謝銘和在本訴中於106年9
月起即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並多次前來閱覽本訴卷宗(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
第26頁、第94頁、第117頁),顯見謝銘和參與訴訟程度甚
深,復與被告為夫妻,是否適合擔任本訴之證人已生重大疑
義。況經本院詢問謝銘和105年12月14日及15日發生何事,
謝銘和陳稱:「伊有在場,被告於12月14日是在高德曼補習
班104教室跟原告說勞保局罰款公文及作帳的事情才解僱原
告,但伊只是在旁邊聽,當日中午被告有請伊寫公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楊子瑩 及陳
嫚郁分別結證稱:「鈞院卷一第50頁之公告是在106年5月
、6月才看到的,公佈欄是在打卡處」、「印象中該公告是
在106年才看到,不是105年才看到,是在打卡旁邊的小白
板看到的」(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7頁反面),可知被告
與謝銘和稱當日製作公告、隔日貼公告的說法,與證人之證
詞迥異,實難期待謝銘和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故本院認無傳
喚謝銘和作證之必要。次查,被告抗辯於105年12月14日有
告知隱匿系爭公函並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
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先由被告證明有此事實存在,然
被告除謝銘和外已無其他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曾對原告告知
解僱之理由,自應認105年12月14日之事實為:被告未告知
任何事由即要求原告離職,本件被告之解僱屬不合法解僱。
⒊退步言,若認被告真有告知原告因隱匿系爭公函之事而解僱
原告為真(原告對系爭公函為其所取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52頁)。惟查:被告雖抗辯曾於原告實際任職期間(
即105年8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間)有告知原告不可以
拆開任何高德曼補習班之信件,然此遭原告所否認,且證人
楊子瑩結證稱:「是原告離職之後,被告有講說不能開要放
在被告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被告訴訟代
理人謝銘和自承:「 沈郁惠 所收到的文件都交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參以系爭公函之領取人可能為
徐佳玲 或沈郁惠(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99頁反面,
兩造無法確認系爭公函是105年11月3日或105年11月7日
收受)等情,可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應無告知原告不可
收取並拆開高德曼補習班信件之事實,否則徐佳玲或沈郁惠
亦是當時之員工,豈會不遵從被告之命逕將領取之高德曼信
件轉交給原告,是被告辯稱有在原告實際任職時規定員工不
可拆開信件云云應不可採。次查,原告有將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年寄給收件人署名為被告之103年補充保費繳款單拿給
王銳弘繳納,此有存款收據及王銳弘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7頁、第108頁反面),依此情可知,縱然署名為被
告或高德曼補習班之信件,確有可能經被告看過後認屬於瑞
奇蒙補習班應負責處理之事,方轉交或同意由原告處理之情
存在,再觀系爭公函上所載之旨略為:「勞保局逕行依黃莉
娟、陳嫚郁104年12月至105年2月之薪資總額核算後,逕
行調整該二人之勞工保險金投保級距、勞工退休金提撥級距
,且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105年10月份補收…」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參以黃莉娟於被告接手後並未留
任之事實,可知,系爭公函非行政裁罰,僅係依法調整勞工
之權益,且黃莉娟、陳嫚郁之105年7月該月調整後短繳金
額確應由王銳弘負責甚明,是原告稱有與被告報備過是否由
王銳弘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應非全然無稽,故本院
參酌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不可開拆信件、系爭公函確有部分屬
瑞奇蒙補習班負責範圍等情,認原告應無隱匿系爭公函之行
為存在。況系爭公函尚記載:「60日內……由本局向勞動部
申請審議」(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參以被告自承:「10
5年12月12日發現原告隱匿系爭公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可知被告亦無不能在60日內向勞工保險局提起救
濟之機會(系爭公函11月3日或11月7日才收受送達,被告
尚可在107年1月3日或7日前提起救濟),是被告辯稱因
原告隱匿公函致被告受損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小結,被告既無從證明於105年12月14日有以原告隱匿
系爭公函並對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而解僱之
事實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應認被告無法證明其
為合法解僱,自屬不合法解僱甚明。且縱被告真有告知原告
隱匿系爭公函之事,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認原告並無隱
匿系爭公函,而係基於被告同意或授權處理之可能性遠大於
原告故意隱匿之可能,故本件被告解僱原告為不合法。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上開①部分之請求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勞動
契約約定:「甲方(即原告)確認到職日期:105年8月4
日。到職日起即為正式職員,工作期間協議由甲方保證於到
職日起項後延展壹年」、「協議薪資:51,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9頁)。經查,被告既於105年12月14日不合法解僱
原告,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至系爭勞動契約屆期
(即106年8月3日),且原告已於105年12月23日、106
年1月11日申請勞動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5頁)、
106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認
原告有請求被告讓原告繼續工作之意,然被告未到場調解、
亦未回復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亦可認被告有
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意思,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逕依
系爭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105年12月5日至106年8月3日
之薪資計389,300元(被告對於日薪以51,000元÷30計算為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
⒉原告上開②部分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在職時曾與被告有約定洽談業務之業績獎金,而
獎金計算方式為該員工洽談總報名金額除以38,000元之基數
再乘以300元做業績獎金,就此被告雖以原告非業務、獎金
計算方式不對、原告並未洽談業務、未曾與原告約定獎金等
理由否認。然查,系爭勞動契約上第二、4.有明白約定:「
支援業務洽談、續課洽談成交等發給額外獎金補貼」(見本
院卷一第9頁),參以證人 陳嫚郁證 稱:「系爭勞動契約伊
也有簽一份,上面有寫獎金跟紅利,在瑞奇蒙跟高德曼承接
時,應該105年都是照瑞奇蒙舊制,就是學生學費總額除以
基數38,000元,再乘以300元,下個月薪水會一起發獎金,
原告在瑞奇蒙、高德曼交接不久時有招攬少部分業務,另鈞
院卷一第128頁之報名表的RD欄就是由會計填寫洽談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楊子瑩證稱:
「公司的獎金制度是如原告所述,伊是在106年才聽被告說
業績獎金的計算方式不是如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反面、第16頁反面)、王銳弘證稱:「瑞奇蒙時代之確實
有洽談業務的獎金,洽談業務指的是電話聯繫的人,只是行
政或會計作業填表格的人不算,計算方式如原告所述,另據
伊所知,原告在8月至9月間有負責招生,至於9月中以後
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參酌以上
各情,可知,兩造在原告實際任職時確有約定業績獎金且計
算方式如原告所述、原告確確曾洽談業務、報名表上之RD欄
是指洽談之人等事實均屬存在,故被告抗辯兩造未有約定業
績獎金、原告不是業務不可能招攬業務云云,均不可採。
又原告就105年9月至105年11月間有洽談業務之事實已提
出本院卷一第146頁之月業績試算總表,參以證人楊子瑩證
稱:「原告離開高德曼時,有交給伊一個隨身碟,但伊只看
伊需要之資料,故不確定有沒有打卡紀錄、薪資單、帳冊等
,不過好像看檔名有薪資表,…另伊去接會計時,確實能看
的到原告先前作的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
可知,在楊子瑩105年11月份到職前之帳目、薪資表等均為
原告所製作,並有交接給楊子瑩,而業績獎金既與薪資計算
有關聯,亦可推論原告任職時是負責製作業績試算表之人且
有交接予楊子瑩,另證人陳嫚郁業已證稱在報名表RD欄上之
人為洽談人,故應認原告就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正確金額
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若被告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月業績試
算總表,應由被告提出相應之報名表以供本院核對,不得空
言否認或執所謂被證17之業務本(見本院卷二第88頁)為抗
辯,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至105
年11月間之業績獎金5,869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上開③部分之請求
承上開所述,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之出勤狀況暨薪
資單既為原告在105年11月前負責製作,且本院已闡明被告
應提出相應之薪資單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
),雖被告均否認此等資料原告有交付被告,惟依修正前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本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且工資清冊
應保存5年,參以楊子瑩有自原告處獲得存有薪資單之隨身
碟之證詞,被告自有提出打卡紀錄與薪資單之義務,則被告
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當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
狀況暨薪資單即被告尚欠原告4天又2.5小時之可補休未休
之休假為真。
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一、C.約定:「國、高中生開課月與
公司業務期(依當年度公告)時週六或週一需配合上班,原
假日累假至他日或『直接支薪』」(見本院卷第9頁)。查
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解僱原告並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已如上
述,則原告未能在受僱期間休完累積之休假為不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直接支薪即給付
7,300元之累假未休補償。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業績獎
金、累假未修之補償共402,469元(計算式:389,300元+
5,869元+7,300元)。
㈢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反訴原告就上開⑵部分,主張反訴被告有先以中華電信寄送
之繳費單向反訴原告請款後,再重新至中華電信營運處申請
另一張帳單向出納請領零用金,故認反訴被告詐領4,424元
,應返還剩餘之1,725元。惟查,依本院函詢中華電信查詢
高德曼補習班所用之全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在105年間是否有重新申請電信費帳單之狀況,
中華電信則函復僅有0000000號之105年10月、11月帳單由
楊子瑩提出申請補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31頁
),可知,反訴被告尚無向中華電信申請補發帳單之行為。
再觀反訴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
184頁)部分帳單是藍色(寄來的帳單)、部分帳單是綠色
(應為現場補印之帳單),雖現已無從得知綠色補印之帳單
為何人所印,然無論藍色或綠色帳單之用戶收執聯均已撕去
,且部分帳單上蓋有已收費之戳章,顯見藍色帳單或綠色帳
單都已經繳費完畢,再參酌楊子瑩之證詞:「…在105年12
月15日之前由原告將收據、帳單、繳費單一起向被告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知,反訴被告確實已將各
張帳單費用繳納給中華電信完畢,是反訴被告看到有帳單就
去繳款,並將向反訴原告所請之款項繳納給中華電信,並不
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受有利益,故反訴原告上開⑵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⒊反訴原告上開⑶部分,主張反訴被告侵占高德曼補習班105
年10月4日所收學費2,553元。然查,反訴原告自承:「高
德曼補習班報名收費流程是業務洽談完後,會計或行政先去
收款,會先放反訴被告抽屜,伊再去收錢,…且伊每天都會
去對現金…另反訴被告在的時候,報名費的帳錯誤只有那一
天」(見本院卷二第100反面至第101頁),可知,105年
10月4日之報名費既非僅由反訴被告一人經手收錢事宜,是
既不能排除是否為收錢的會計或行政短收或反訴原告自行誤
算,豈能逕認定確有短收,且短收為反訴被告所侵占,況反
訴被告實際在職期間僅有短少一日的部分報名費為反訴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衡情應為行政工作環節出
現問題,且反訴原告每日都會清點現金,在105年10月4日
當下即可召開行政會議處理,卻捨此不為,至今方於本訴中
方主張反訴被告有侵占行為,自屬不能證明,故反訴原告上
開⑶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⒋反訴原告上開⑷、⑸部分,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
讓女兒鄭○融未繳學費即至高德曼上課、反訴被告故意不出
租高德曼補習班之編號38、38-1車位,供王銳弘與反訴被告
自己使用,使反訴原告受有34,000元、14,100元之損害,而
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被告女兒免費上課與反訴被告使用車位
為反訴原告在僱用反訴被告時口頭之承諾。經查,證人王銳
弘到庭證稱:「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的女兒在伊經營瑞奇蒙
補習班時,確實享有只要收教材費免費上課及免費停車的福
利,…伊當時有跟反訴原告提到反訴被告的福利狀況,反訴
原告與反訴被告談的時候,反訴原告是很開心的讓伊知道反
訴被告有留下來,留下來的條件沒有談到細節,只是伊知道
他們談到跟以前的方式大概一樣,…伊在105年8月至10月
初有徵詢過反訴原告,才會繼續停車在高德曼的車位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另證人陳嫚郁證稱
:「原告的女兒有在高德曼補習班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頁),可知,反訴被告在瑞奇蒙補習班時,確實享有女
兒只繳納教材費、免學費之課程及免費停車之優惠。復參酌
反訴被告由105年8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實際在職4個
月,若反訴原告未曾同意給予反訴被告女兒免費上課及免費
停車之優惠,衡情應於第105年8月月便會向反訴被告反應
,非待本訴中才提起反訴請求,況證人楊子瑩證稱:「未曾
聽過反訴原告說反訴被告有故意不出租車位之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頁)、陳嫚郁證稱:「在反訴被告離職前,印
象中並無開過任何會檢討原告的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反面),是綜合以上各情,應認反訴被告之抗辯並非全無據
,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⒌反訴原告上開⑴部分,主張反訴被告擅自訂購雜誌致反訴原
告受有損害13,200元。惟查,兩造既不否認在105年12月15
日前,是由反訴被告交給反訴原告訂購單,再由反訴原告交
錢給反訴被告去匯錢給廠商的訂購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則無論反訴原告有無在訂購單上簽名,都可以知悉反訴
原告有知悉、看過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89頁之訂購單並同意
反訴被告所訂購之數量,否則豈會將錢交予反訴被告,是自
不得認沒有反訴原告簽名之訂購單就是反訴被告擅自訂購的
訂購單,故反訴被告應無擅自採購之行為亦可認定。
⒍綜上小結,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隱匿系爭公函、擅自採
購、侵占補習費、詐欺零用金、占用停車位等行為,均屬不
能證明,故反訴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反訴原告亦不
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四、15.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
金甚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原告對被告之薪資、業績獎金
,本屬定有期限之債權,另累假未休部分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惟原告將之均視為不定期限之債權對被告甚為有利,自無
不許之理,故原告自得另請求(即起訴時已到期薪資231,20
0元、業績獎金5,869元及累假未休補償7,300元,合計24
4,369元部分)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另自民事準
備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即訴訟中陸續到期之薪資151,800
元部分)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5,378元,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即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雖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範疇,然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仍應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