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第269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高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高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4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下稱第2、3罪),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罪);另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上開第1至5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上午
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揭住處,其因與父親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寺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5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