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翊江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威成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
鄧凱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2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翊江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翊江科技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威成係翊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下稱翊江公司)之代表人, 彭國棟 係柏麥客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下稱柏麥客公司,彭國棟及柏麥客公司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現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301號審理中)之代表人。陳威成於民國101年間,擔任翊江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翊江公司之業務,而研發從西洋蔘、蛇床子、刺五加、紅景天等天然植物提煉萃取,具提升男性活力效果之微粒。陳威成本應注意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為藥品,且自92年間起,地方衛生單位抽驗宣稱壯陽、減肥產品是否摻加西藥成分結果,陸續發現有相當多產品摻加類緣物,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乃於93年7月7日針對威而鋼類緣物(SlildenafilAnalogueMW466)召開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會議決議SlildenafilAnalogueMol.Wt466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嗣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3月30日召集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決議藥品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為藥品合成過程所產生之非天然存在副產物,其藥理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藥品列管,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並非該署公告後始得認定為藥品,行政院衛生署復於96年5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轉知各地方法院及檢察官重申藥品類緣物之藥理作用,均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已符合藥事法對藥品之定義,且該類藥品類緣物大部分以壯陽或減肥食品形態販售,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死之危險,特惠請轉知類緣物自始符合藥事法藥品之定義,應以藥品列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並於其網頁不法藥物專區壯陽減肥成分及其類緣物之壯陽成分檢驗資訊項下刊登「PropoxyphenylSildenafill」、「Dithio-desethyl-carbodenafil」、「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之分子式、分子量及結構,並備註前述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及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結論,標明藥品「類緣物」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如未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擅自以含「PropoxyphenylSildenafill」、「Dithio-desethyl-carbodenafil」、「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成分之原料或器具製成膠囊、錠劑,即屬製造偽藥。詎陳威成於製造及提供原料委請他人製造該微粒之際,本應注意其自行或委請他人所製造、翊江公司所販賣之微粒既強調有壯陽功效,可能含有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又其製造微粒之原料,及另為其他公司代工產品可能摻雜類緣物成分而殘留在其器械上,自應注意原料或製造器材是否未經核准而含「PropoxyphenylSildenafill」、「Dithio-desethyl-carbodenafil」、「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
l」類緣物成分,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予以詳細查證,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即於101年1月起至同年8月3日前期間,在其向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借用之址設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廠房內,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將西洋蔘、蛇床子、刺五加、紅景天等原料依照一定比例混合做成微粒,再填充為膠囊,並自103年間某日起,提供原料委託百歐仕科研公司(下稱百歐仕公司)製造微粒,再委由王子公司填充為膠囊,且自104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起,以上開原料製造錠劑,而製造含「PropoxyphenylSildenafill」、「Dithio-desethyl-carbodenafil」、「Dithio-desmethyl-carbodena
fil」類緣物之微粒膠囊、錠劑。陳威成並於101年8月3日前某日向彭國棟推銷該產品,彭國棟認該產品具有市場潛力而有意銷售,遂要求陳威成提供該產品之檢驗報告,以確認不含西藥成分。陳威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向彭國棟保證該微粒不含西藥成分,且其後將提供檢驗報告供彭國棟及柏麥客公司參酌,彭國棟因而向翊江公司訂購該等微粒產品,命名為 柏維剛 複方微粒膠囊(其後錠劑命名為柏維剛錠劑),交由業務代表向各藥局推銷販賣。又陳威成為取信於彭國棟,並因應彭國棟之要求,先於10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某日,在其址設新竹市○○路○○○號2樓之辦公室內,將如附件1所示,其以安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名義,將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2012年8月30日報告編號UB/2012/81215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1份之電子檔,虛列壯陽藥等24項、「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等測試項目,變造為如附件3所示之檢驗報告後,再於其後某日傳送上開經變造之檢驗報告之電子檔1份與彭國棟,復於其後某日交付紙本1份與彭國棟;復承前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如附件2所示其以安盛公司名義,將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2012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UB/2012/B1295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1份之電子檔,刪除「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分子」後「量:470.66)」之記載,而變造為如附件4所示檢驗報告,復將如附件1所示檢驗報告變造報告編號、日期、送樣日期、測試日期、樣品照片等項目為如附件5所示檢驗報告後,再於其後某日傳送上開經變造之檢驗報告之電子檔各1份與彭國棟,復於其後某日交付紙本各1份與彭國棟,佯稱翊江公司所販售之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均未含壯陽藥或壯陽藥類緣物云云,致彭國棟陷於錯誤,而自
101年8月3日至104年11月5日止以柏麥客公司名義,陸續向翊江公司購買上開微粒膠囊及錠劑共8,176盒(其中4粒裝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嗣於105年2月3日退貨84盒,另於105年6月3日前不詳時間退貨192盒;10粒裝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嗣於105年2月3日退貨155盒,於105年6月
3日前不詳時間退貨88盒;柏維剛錠劑嗣於105年2月3日退貨146盒,於105年6月3日前不詳時間退貨251盒,扣除退貨後共銷售7,260盒),足生損害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判斷交易之正確性,陳威成以此方式販賣偽藥,為翊江公司取得交易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333,509元。嗣柏麥客公司將上開商品販售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東生藥局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光明路1段14號之承安藥局,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4月30日至承安藥局抽驗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檢出「Dithio-desethyl-carbodenafil」成分,復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人員於104年4月2日至東生藥局抽驗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送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PropoxyphenylSildenafill」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成與證人彭國棟藉由網路散播之方式,將標示、廣告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具保健功效之內容登載於柏麥客公司網站散佈全國各地,則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陳威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32頁、第13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頁、第4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東生藥局藥事 謝淑芬 於偵訊、證人即王子公司業務經理 楊川力 、證人即柏麥客公司總經理 郭源坤 、證人即王子公司董事長 李啟達 、證人即柏麥客公司負責人彭國棟於調查局詢問、證人楊川力、郭源坤、李啟達、彭國棟於偵訊時、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承辦人 許慧卿 、證人彭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4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
0頁至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7
5頁、第206頁至第210頁、偵三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
227頁】,且被告陳威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復供稱:瑞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的商品於100年間有被驗出類緣物,伊已經回收所有以瑞盈公司提供之原料所製作之產品,只是伊還是有繼續幫瑞盈公司代工微粒商品,伊從100年12月31日跟瑞盈公司簽約時起,就以相同機臺幫他們製作微粒,後來才知道他們請伊代工的養護素被檢驗出類緣物,伊猜想是因此導致伊的產品被汙染,也有可能是伊製造柏維剛之原料在進貨時有遭到汙染,伊當時也沒有嚴格把關,伊承認有過失存在等語不諱(詳偵三卷第33頁、第34頁、第68頁、第70頁);證人彭國棟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 伊有 質問陳威成為何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檢測有西藥成分,陳威成說可能製造過程中遭受到汙染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72頁、第173頁)。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人員於104年4月2日至東生藥局抽驗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送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含「Propoxypheny
lSildenafill」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
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49117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頁至第3頁),又該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隨機抽樣2顆檢驗結果,亦均含「PropoxyphenylSildenafill」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68頁);另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4月30日至承安藥局抽驗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Dithio-desethyl-carbodenafil」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10.02FDA研字第1030019978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61頁、第62頁】;再經本院將扣案之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扣自東生藥局之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均檢出「PropoxyphenylSildenafill」(分子量:488.61)成分,另本院隨機自扣案物中選取之批號ACB008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亦經檢出「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分子量:463.54)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台檢(化超)字第106101702號函暨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4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21頁)。且如附件
3、5所示檢驗報告,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別結果,確認該2份檢驗報告並非該公司出示之報告,與正本不符一情,有該公司105年5月24日台檢(化超)字第1050524001號函暨所附如附件1至3、5所示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參(詳偵四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2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壯陽成分檢驗資訊、「PropoxyphenylSildenafill」分子式、分子量、結構、備註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及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結論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廠商請款明細表暨銷貨單各1紙、在東生藥局查獲之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照片9張、銷貨單1紙、如附件3所示經變造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報告編號UB/2012/81215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委託加工合約書、客供原料委託代工半成品/成品切結書各1份、出貨單1紙、貨品進退貨明細表3紙、王子公司包裝製令單、加工製程標準AO版、王子公司105年3月23日 王藥 (105)字第03
005號函各1紙、委託服務契約1份、如附件2、4所示經變造及未經變造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UB/2012/B1295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各1份、瑞盈公司105年8月31日瑞盈字第1050831001號函1紙、「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分子式、分子量、結構、備註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及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結論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自承安藥局查扣之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照片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柏麥克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1份、付款簽收單2紙、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29日FD
A食字第1050049469號函暨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25日桃衛藥字第106000563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18702號函、104年6月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49117號函各1紙、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照片2張、產品退貨明細1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71008號函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1月16日FDA藥字第1069906343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頁、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8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19頁、第220頁、偵三卷第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96頁至第82頁、第165頁、偵四卷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29頁至第174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0頁、本院卷一第81頁、第93頁、第99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3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柏麥客公司扣得之柏維剛10粒裝藥盒1包、柏維剛4粒裝藥盒1包、柏維剛4粒裝空瓶8個、柏維剛膠囊樣品1包、柏維剛微粒膠囊8瓶、柏維剛(4粒裝51盒、10裝62盒)可資佐證。
又「PropoxyphenylSildenafill」成分與Sildenafill成分之結構類似,故為Sildenafill類緣物。藥品「類緣物」自始即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藥品定義,並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有該署10
5年6月27日FDA研字第1059903848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另「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為我國核准藥品成分Sildenafil之類緣物,應具有與Silden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1月16日FDA藥字第1069906343號函1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333頁)。從而,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與調劑之藥品,僅在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參照)。又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該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蓋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等,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之行為等,固屬藥品之「製造」行為,即藥劑之賦形,包括打錠(如單層錠、雙層錠、子母錠)、加衣(如膜衣、糖衣、腸溶錠)、填充(如硬膠囊、軟膠囊)、製成液劑、散、粉劑、膏劑、栓劑、貼片劑等,亦至關該藥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效果,需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並具備一定之製藥及檢驗技術方得確保其品質,依前開規定,均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駁之列;如明知係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而不得製造之藥物,猶著手賦形而參與其製程,使完成藥品之商售型態,尚難謂其非屬製藥行為之一部,得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可任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從而,將原料利用機器設備,使該原料製成一定之劑型即製成膠囊或打成錠劑,即為製造。查藥品「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已上市專利藥品相同,但其側鏈或官能基略為不同,使用於人體,即可能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被告陳威成製造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柏維剛錠劑之微粒的原料及另為其他公司代工產品之器械,可能摻雜類緣物成分,未經核准即將含「PropoxyphenylSildenafill」、「Dithio-desethyl-carbodenafil」、「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類緣物之微粒做成膠囊及錠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製造偽藥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陳威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成本案過失製造、販賣偽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第87條條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是就被告陳威成所為過失製造、販賣偽藥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威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威成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翊江公司因其代表人陳威成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亦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陳威成接續於101年
8月30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某日及10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之辦公室內,變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報告編號UB/2012/81215、2012年12月11日UB/2012/B129
5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各1份之電子檔,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被告陳威成傳送與證人彭國棟,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陳威成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因過失製造偽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因過失販賣偽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翊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威成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因過失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3項因過失販賣偽藥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處罰。又被告陳威成變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再者,被告陳威成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虛應證人彭國棟要求提出檢驗報告之單一目的,而接續變造如附件3、4及5所示檢驗報告,復傳送電子檔、交付紙本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陳威成既係基於販賣牟利之單一目的,決意實行製造、販賣偽藥犯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成本案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行為均屬集合犯等語,然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威成製造及販賣偽藥之行為均屬集合犯,容有誤會。再按製造偽藥與販賣偽藥之各犯罪行為,係屬數個獨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倘行為人製造偽藥,並予販賣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就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參照參照),可證於牽連犯刪除前,製造偽藥罪與販賣偽藥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不生製造吸收販賣之問題;次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威成係於製造偽藥後販賣,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犯上開數罪,其行為單一,且時間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同一行為,爰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因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斷。
(四)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頁)。然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況公訴檢察官僅以本案類緣物一定是人為添加,不可能是天然產生,被告陳威成自稱為食品,已經添加藥品為由,認被告陳威成係故意添加本案類緣物等語,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威成係故意製造含「PropoxyphenylSildenafill」、「Dithio-desethyl-carbodenafil」、「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類緣物之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錠劑,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威成係明知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錠劑含有「PropoxyphenylSildenafill」、「Dithio-desethyl-carbodenafil」、「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類緣物仍故意出售與柏麥客公司,即無從逕認被告陳威成此部分所為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附此敘明。另本院另行送驗之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既含有「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成分,業如前述,被告陳威成此部分製造、販賣含「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成分偽藥之犯行,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壯陽藥品之類緣物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猝死之危險,被告陳威成、翊江公司當注意所製造、販賣之產品成分是否含有上開成分,俾為消費者把關,被告陳威成執行業務竟疏未注意及之,仍製造、販賣含有上開藥品成分之膠囊、錠劑,影響政府對上開藥品之管理,並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偵二卷第46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參照,詳偵二卷第185頁),犯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威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科被告翊江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故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查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錠劑雖含有「PropoxyphenylSildenafill」、「Dithio-desethyl-carbodenafil」、「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成分,惟尚非屬違禁物,故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威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此經被告陳威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二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威成以被告翊江公司名義出售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錠劑共7,260盒(8,176扣除退貨共916盒)與柏麥客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錠劑均非被告陳威成或翊江公司所有,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威成所有變造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檔案,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此經被告陳威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二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變造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
8月30日報告編號:UB/2012/81215、2012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UB/2012/B1295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各
1份,業經被告陳威成提供與柏麥客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陳威成或翊江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580號判決參照)。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威成係以被告翊江公司名義出售本案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錠劑與柏麥客公司,此經被告陳威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二第43頁),且有付款簽收單2紙、被告翊江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及貨品進退貨明細表3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偵四卷第177頁、第
178頁、第180頁),是被告陳威成為被告翊江公司實行本案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被告翊江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1,333,509元(1,574,119元扣除退貨之貨款共240,610元,又柏麥客公司貨品進退貨明細表雖未載明各該退貨之單價,惟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認其單價分別為160元、400元、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翊江公司之詐欺所得為1,574,11
9元,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4年10月間,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永慶藥局購買柏維剛錠劑1盒,及在臺北市○○區○○路之某藥局購買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1盒,送請該局鑑識科學處鑑驗結果,均未驗出含常見西藥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
4年12月4日新北法字第1044460969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調科壹字第10423209200號鑑定書1份、10
5年8月10日新北法字第10544564790號函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暨照片6張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7頁、第8頁、偵四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威成、翊江公司生產之該10顆裝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及10顆裝柏維剛錠劑含有「PropoxyphenylSildenafill」、「Dithio-desethyl-csrbodenafil」類緣物,即無從逕認被告陳威成此部分所為有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處被告翊江公司罰金。
(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成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壯陽效果,竟與證人彭國棟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
3日前某時迄105年2月25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為止,先由被告陳威成製造以增加男性活力及壯陽為號召之「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販賣與柏麥客公司,被告陳威成與證人彭國棟均明知上開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仍於柏麥客公司之網站及教育訓練上之廣告刊登由被告陳威成提供宣稱上開產品具「吸收好,效果持久,有男性雄風」、「生殖系統之機能性食品」、「改善勃起功能程度,舒緩攝護腺腫大症狀」等保健壯陽功能,並販賣上開產品至全臺各地,認被告陳威成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陳威成係被告翊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翊江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亦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刑云云。
2、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同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同法第6條第1項雖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惟其中「健康食品」之定義,仍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內容,視其是否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而加以判斷。又前開「保健功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換言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乃犯罪之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始補充為完整之構成要件。惟自95年5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修正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遲未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何者屬該法所規範之「保健功效」。嗣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2月26日始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函明定「保健功效之項目如下:護肝、抗疲勞、調節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以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等語,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82頁)。查被告陳威成、翊江公司販賣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錠劑,其等並未在該產品包裝或廣告傳單上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等字樣,亦未使用俗稱之「小綠人」認證標章,有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照片17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121頁、第122頁、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4頁)。又柏麥客公司雖在公司網頁宣稱轉化西洋蔘複方微粒膠囊(即柏維剛複方微粒膠囊)口號為「吸收好,效果持久,有男性雄風」,用途為「生殖系統之機能性食品」等語,在產品目錄宣稱用途為「恢復男性活力」等語,有該網頁列印資料
3紙及產品目錄1紙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88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另「柏維剛BRAMAX轉化西洋蔘複方微粒膠囊」簡報係被告陳威成提供與柏麥客公司一情,亦經證人郭源坤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84頁、第105頁)。而該簡報Summary中記載柏維剛BRAMAX轉化西洋蔘複方微粒膠囊之功效為「改善勃起功能程度,舒緩攝護腺腫大症狀」等語,有該簡報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90頁至第94頁)。然該等「吸收好,效果持久,有男性雄風」、「生殖系統之機能性食品」、「改善勃起功能程度,舒緩攝護腺腫大症狀」等功效,均非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函明定「保健功效之項目」,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結果,亦稱案內所詢改善勃起功效、舒緩攝護腺腫大症狀、改善特定末梢循環障礙等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所稱保健功效,有該署105年12月29日FDA食字第1050049469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81頁)。況被告陳威成提供該等簡報內容,係為供柏麥客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使用,此經被告陳威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提供部分資料給柏麥客公司作為教育訓練及讓他們知道產品功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彭國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陳稱:簡報內容係伊與陳威成在一開始要推出柏維剛時,陳威成派人來對柏麥客公司業務代表進行教育訓練的教案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
166頁、第209頁),且有該簡報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90頁至第94頁),是該等簡報內容並非作為標示或廣告之內容,自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不得以該法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成、翊江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威成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威成犯罪,原應為被告陳威成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被告翊江公司,其負責人並無犯罪,自不得依健康食品衛生法第26條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李秉錡、張慶林、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柏維剛成品(每箱224盒)│3箱│├──┼────────────┼────┤│2│柏維剛成品(62盒)│1箱│├──┼────────────┼────┤│3│柏維剛成品(2,740顆)│1箱│├──┼────────────┼────┤│4│柏維剛4粒裝空盒(199只)│1箱│├──┼────────────┼────┤│5│陳威成電腦資料光碟│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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