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 葉致豪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 葉妙慧
林毓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與被告葉妙慧之父葉O源於民國96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林毓英即訴外人冠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冠焴公司進行投資,林毓英乃開立票號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票面金額共500萬元)等3張支票作為該筆投資款之返還擔保(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後,葉O源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葉許O麗(即伊與葉妙慧之母)先後死亡,葉妙慧均拋棄繼承,自應由伊取得請求返還該投資款之全部權利。詎林毓英因與葉妙慧間有姻親關係,竟就上開3張支票申報掛失,並於98年2月4日另行簽發票號WA0000000(票面金額170萬元、受款人葉許O麗)、WA0000000(票面金額165萬元、受款人為伊)、WA0000000(票面金額165萬元、受款人被告,下稱系爭支票)等3張支票作為前開投資款之返還擔保,伊發現後,表示不滿,林毓英乃針對上揭票號WA0000000支票,另簽發票號WA0000000(票面金額170萬元、受款人為伊)之支票,卻拒不針對系爭支票另行簽發受款人為伊之支票,而葉妙慧則於103年間向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朱O菽詐得系爭支票,拒不將之返還予伊,致伊迄今僅兌領取得票款335萬元,伊自得訴請林毓英償還投資款餘額165萬元,葉妙慧則應返還系爭支票。又被告共同侵害伊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林毓英應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葉妙慧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⒊前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林毓英與葉妙慧應連帶給付165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妙慧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款,並無拋棄繼承,葉O源死亡後,應由葉妙慧繼承取得之,又林毓英已針對投資款餘額165萬元簽發系爭支票,林毓英並無另行給付
16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再者,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葉妙慧,原告非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伊等自無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可言,葉妙慧亦不負交還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葉O源(即原告、葉妙慧之父)於96年間交付500萬元予
林毓英,對冠焴公司進行投資,林毓英乃開立票號WA0000
000、WA0000000、WA0000000(票面金額共500萬元)等3張支票,作為返還該投資款之擔保。又上開投資款之返還,目前已屆清償期。
⒉葉O源於97年2月2日死亡(見橋院卷第88頁)後,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葉許O麗、其子女即原告、葉妙慧等3人。
又葉許O麗、原告、葉妙慧等3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
⒊葉妙慧於97年2月24日出具「同意書」,委由林毓英辦理
前揭票號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該3張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林毓英乃於97年2月27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見 司雄 調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⒋林毓英因系爭投資契約而於98年2月4日另行簽發票號WA
0000000(票面金額170萬元、受款人葉許O麗)、WA0000000(票面金額165萬元、受款人原告)、WA0000000(票面金額165萬元、受款人被告,即系爭支票,見司雄調卷第54頁)等3張支票,作為返還該投資款之擔保。
⒌林毓英依葉許O麗之請求,針對上開票號WA0000000支票
另又簽發票號WA0000000、票面金額170萬元、受款人原告之支票。
⒍葉妙慧於103年間向朱O菽拿取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現由
葉妙慧占有中,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葉妙慧提示付款(見司雄調卷第54頁)。
⒎原告已因兌領前開票號WA0000000、WA0000000等2張支
票,而就葉O源之投資款返還取得其中335萬元(分見橋院卷第118頁、第122頁)。
⒏葉妙慧曾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見司雄調卷第6頁);又卷內之98年2月4日協議書,其上「立協議書人」之簽名及其內第六點所寫之「葉許O麗改葉致豪」,均為葉許O麗所親筆書寫(分見司雄調卷第52頁,本院卷第19頁)。
⒐葉許O麗於103年間死亡,葉妙慧對其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見司雄調卷第56頁)。
⒑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4年度偵字第932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分見橋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69頁至第170-1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先位訴請葉妙慧應返還系爭支票,林毓英應給付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訴請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葉妙慧已就葉O源所遺之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款為拋棄繼承,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林毓英簽發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葉妙慧,屬記名支票
,且系爭支票現由葉妙慧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林毓英簽發系爭支票之付款對象為葉妙慧,實際上亦由葉妙慧收執而為執票人。又葉妙慧固於103年間向朱O菽拿取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然觀諸系爭支票之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見司雄調卷第54頁),依卷內既有事證,亦未見葉妙慧曾將系爭支票輾轉背書轉讓予原告或朱O菽,自無從僅因原告或朱O菽曾就系爭支票取得暫時占有之狀態,即以之遽斷原告或朱O菽即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復原告別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確為系爭支票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葉妙慧返還系爭支票,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葉妙慧已拋棄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款,並提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但除其上葉妙慧之簽名外,被告否認其餘文書內容之真正。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葉妙慧未就葉O源之遺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程序(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又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第一、二點臚列土地、建物均由原告繼承,並在其後第三點「動產及其他財產」手寫記載略以:①登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由原告繼承。①台銀鼓山 分行 紐幣②樹林育英街郵局……㉖台銀樹林分行利息,以上由葉許O麗繼承。①冠焴公司也由原告繼承等詞,該等記載之末,均無何等用印或封署,無從認定「①冠焴公司也由原告繼承」乙節,是否確與前揭其他財產同時載明。惟原告所繼承者,除不動產外,亦包含其他財產,而按照系爭投資契約之文義暨書寫邏輯,如上開冠焴公司之投資款,亦由原告所繼承,自應在登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後即緊密載明,當無忽而列敘在葉許O麗繼承取得財產之後,此顯悖於情理,又經本院以此質之原告,原告未能敘明合理緣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證人即協助辦理葉O源遺產申報之人方鄭O琴雖為結證,但綜觀其證述,僅提及其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葉妙慧簽名,斯時其上已記載手寫部分,惟未指明最末手寫「①冠焴企業有限公司,也由葉致豪繼承」乙節,是否亦於葉妙慧簽名時即已列載其上,經葉妙慧簽名而為同意之,抑或於葉妙慧簽名後始為記載(見橋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至證人朱O菽固證稱葉妙慧曾手寫「結稅之後老爸名下所有不動產、股票、外幣存款,由老媽及葉致豪全權處理,葉妙慧已放棄」等情(見橋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觀諸該手寫資料,並未載明「冠焴公司之投資款」或「林毓英之投資款」或系爭支票等類詞句(見橋院卷第44頁),難以執之推認葉妙慧所放棄者,確實包含上揭投資款,是證人方鄭O琴與朱O菽所為前開證言,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率認葉妙慧就葉O源所遺前開投資款確已為拋棄繼承,而由原告1人就此獨得全部權利。循此,林毓英因系爭投資契約暨後續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投資款之返還,以葉許O麗、原告及葉妙慧等3位繼承人為受款人,分別開立票號WA0000000、WA0000000及系爭支票,尚非無據。既原告已兌領取得其中票款33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其繼承取得全部投資款之權利,難認林毓英除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義務外,另對原告應負償還剩餘投資款165萬元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林毓英應給付165萬元及遲延利息,同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侵害其對系爭支票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支票屬記名支票,未經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不因一時占有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俱如前述,被告自無何等侵害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可言,復原告別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共同施加不法手段之事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所有權之權能、系爭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妙慧返還系爭支票、林毓英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