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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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下同)二萬元,茲因案件終結,聲請准予發還云云。經查:本件被告 李仲尼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交付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 高樹發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李仲尼停止羈押,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李仲尼並非具保人,依法自不得聲請發還保證金,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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