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92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乙○○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92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暨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下同)民國89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之正、附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之申請人對
於應付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等使用迄今,其中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尚積欠自95年2月7日止之信用
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共184
4元,共計120011元;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尚
積欠自96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117406元暨利息、違
約金共2110元,共計119516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
利息、手續費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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