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初藉由網路遊戲「大俠客」認識丙○○(暱稱「今朝醉」),並透過聊天知悉丙○○有存款,乙○○與「大俠客」遊戲內真實身分不詳網友提及丙○○為有資力之人,該不詳網友與乙○○共謀由乙○○依該不詳網友指示對丙○○施以詐術,使丙○○將款項匯至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乙○○領出交給該不詳網友投資,該不詳網友再給乙○○總額的一至二成。乙○○明知自己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窘困,名下無房產或名車、從未購買或投資股票,也無能力投資股票獲利,竟隱瞞前揭事實,與該不詳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向丙○○佯稱自己財力雄厚、以進口車代步、坐擁房產,並虛捏自己正在裝潢的房屋可租借給丙○○為幌,鼓吹丙○○將錢交給她,謊稱可由乙○○家人操盤共同投資獲利,實則自始自己並無協助丙○○投資之真意及能力,也不確定該不詳網友有無協助丙○○投資之真意及能力,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具有相當資力,其本人或家人有投資獲利之能力,而陸續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乙○○之郵局帳戶,且乙○○為使丙○○繼續相信該筆投資獲利事由並無虛假,遂於111年9月14日訛稱丙○○獲利約100萬元以取信丙○○,乙○○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交給該不詳網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丙○○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
㈡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卷第43至51、5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至41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5至6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儲字第1111205138號函
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169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81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349號函、7-11門市地點列印資料各1份(偵卷第83至85、89、93、97、105至1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局111年12月30日合金昌平字第1110003813號函(偵卷第103頁)。
㈥被告勞保投保紀錄1份(偵卷第117至120頁)。
㈦被害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9至101頁)。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
至13、73至77頁,本院卷第37至49、105至109、113至119頁)。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網友用以詐騙他人,再依指示領取款項交付該不詳網友,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告訴人說我很有錢,七期有買房子,臺南也有好幾甲地剛賣掉,所以錢很多要取信他,我說如果你相信我的話就拿錢給我,我可以幫你投資獲利,實際上我自己沒有買股票、也沒有辦法幫告訴人投資獲利,我也不知道、不確定該不詳網友是否有在買股票可以賺錢,是我騙告訴人錢,我還有騙告訴人說9月21日要結算,跟告訴人說獲利100萬元,但因為該不詳網友也是這樣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37至49頁),被告已自承自己就是施用詐術者,觀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被告稱「我要問家人,阿姨幫我操股的」、「我現在也1間7期的房子在裝潢」、「我現在就開奧迪的」、「我這台180全配7折」、「可是我北屯房子不是大樓就是透天」、「那裡當初我買580,現在1300多」、「這年頭一定要靠投資」、「跟著我投資,我讓你5年內買房子,透天」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01頁),告訴人之指證與對話紀錄核無不符,被告亦表示以上都是自己跟告訴人的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確多次隱瞞自己的資力、經濟不佳之實際狀況,自始即無代為投資的真意及能力,卻多次向告訴人謊稱自己經濟甚佳、投資獲利以營造假象,致告訴人誤認為真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也自承都由自己領出(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係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為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網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數次匯款,被告有多次領取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隱瞞自身無資力、財力、投資能力之實際情況,
對告訴人營造財力不菲之種種假象,藉此取信告訴人匯款供代為操作投資,實無投資之本意及能力,訛詐告訴人共匯款約70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也全數由被告領出後轉交不詳網友,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居於主導之地位,是施用詐術、帳戶提供者、車手角色,參與程度甚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也稱收到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亦稱被告知悉詐騙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的配偶懷孕即將臨盆、匯款後小孩剛好出生,告訴人因此生活陷入困境,需向親友借錢度日等語(本院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生活仰賴先生的收入,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與配偶、子女同住,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小孩學校通知、小孩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先後匯款70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供稱提領後交付不詳網友,未分得原說好的1至2成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於偵審始終否認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既已依指示轉交他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丙○○受騙後匯款時間暨金額被告乙○○提款/轉帳時間及金額(以下如未註明轉帳即屬提款)被告乙○○提款/轉帳地點1⑴111年6月21日19時36分、3萬元⑵111年6月21日19時41分、3萬元⑶111年6月21日19時43分、2萬元⑷111年6月21日19時45分、2萬元①111年6月21日20時38分、3萬元②111年6月21日20時38分、6萬元③111年6月21日20時39分、1萬元①麥寮橋頭郵局②麥寮橋頭郵局③麥寮橋頭郵局2⑴111年6月23日12時25分、2萬4,000元①111年6月23日17時46分、2萬元②111年6月23日17時47分、4,000元①全家超商麥寮橋頭店②全家超商麥寮橋頭店3⑴111年7月13日15時41分、3,000元①111年7月13日17時41分、3,000元①麥寮橋頭郵局4⑴111年7月15日12時45分、43萬元①111年7月15日14時57分、5,000元(轉帳)②111年7月15日14時58分、1萬元(轉帳)③111年7月15日15時00分、1萬5,000元(轉帳)④111年7月15日15時00分、6萬元⑤111年7月15日15時01分、6萬元⑥111年7月15日15時45分、2萬元⑦111年7月15日15時46分、1萬元⑧111年7月16日09時06分、2萬元⑨111年7月16日13時06分、2萬元⑩111年7月16日18時50分、2萬元⑪111年7月16日18時51分、2萬元⑫111年7月16日18時52分、2萬元⑬111年7月18日12時51分、6萬元⑭111年7月18日12時52分、6萬元⑮111年7月18日12時53分、2萬9,800元①麥寮橋頭郵局②麥寮橋頭郵局③麥寮橋頭郵局④麥寮橋頭郵局⑤麥寮橋頭郵局⑥全家超商麥寮橋頭店⑦全家超商麥寮橋頭店⑧統一超商麥寮快來門市⑨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⑩臺中市北屯區合庫銀行昌平分行⑪臺中市北屯區合庫銀行昌平分行⑫臺中市北屯區合庫銀行昌平分行⑬麥寮橋頭郵局⑭麥寮橋頭郵局⑮麥寮橋頭郵局5⑴111年7月29日22時03分、3萬元⑵111年7月29日22時04分、3萬元⑶111年7月29日22時06分、3萬元⑷111年7月29日22時07分、1萬元⑸111年7月30日14時06分、3萬元⑹111年7月30日14時08分、1萬5,000元①111年7月30日18時26分、2萬元②111年7月30日18時27分、2萬元③111年8月1日14時05分、6萬元④111年8月1日14時06分、4萬5,100元①統一超商臺中東義門市②統一超商臺中東義門市③麥寮橋頭郵局④麥寮橋頭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