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上訴人 吳宸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
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於原審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原審以上訴人吳宸銳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須因行為人之供述,因而查獲而得以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卷查上訴人固於警詢供述本案槍、彈購自「昊克生存遊戲休閒館-萬華店」之 蒲建廷 等語,惟據證人即警員 葉碩竣 於第一審所為:「〈問:被告(即上訴人)有供出槍、彈上游,警方是否有去處理?〉有關槍彈上游,供出購買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們經過跟檢察官討論及相關資料也已遺失,我們有請被告提供當時購買槍枝原店家,表示當時是在該處購買,但被告無法提供相關事證,我們也沒有其他間接輔助證據去認定,所以這部分無法溯源」之證言,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為其雖已詳述相關資訊,但警方認為無購買證明無法追查之供述,且其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葉碩竣上揭證詞,並告以要旨,訊問有何意見時,均答稱:「沒有意見」,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準此,堪認檢、警並未因上訴人所供述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依前開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規定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積極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且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向檢、警供出槍枝來源之犯後態度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