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杜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接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的通知單後,即定期至日月潭派出所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均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法院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歷次尿液檢驗報告以資證明;又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有固定工作亦有10歲幼兒待養,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養家糊口,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機會,讓抗告人得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來戒除毒癮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次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8時58分許,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13至15頁)。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㈡按抗告人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4月13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10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8月執行完畢,是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抗告人仍不知反省,竟於108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837號駁回再議確定,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不僅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復違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以抗告人前揭108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檢察官自得依法裁量決定抗告人本案犯行應為何種處分。從而,檢察官審酌後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惟查:
1.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亦即是否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毒品施用者之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以本件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即,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抗告人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在案。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目前有正當穩定的工作及家有幼兒待養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又依卷附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警方採集抗告人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足以排除檢驗錯誤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是以抗告人請求本院調閱108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緩起訴處分期間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歷次尿液檢驗報告,欲證明其未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抗告人本案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無涉,無從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客觀上並無再為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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