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育達選任辯護人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育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點肆零參陸公克、零點陸陸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育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5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電子遊藝場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經湯育達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4036公克及0.6666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育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胡來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 賴信志 於104年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相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及刑案現場相片11張可參。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4036公克、0.6666公克)、吸食器1組可稽。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湯育達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5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乙節,容有誤會。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列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4036公克及0.66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作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