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謝幸珊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以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繼續以被繼承人 謝金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8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配或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謝金山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謝
幸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相對人游秀枝為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謝金山長子) 謝宗舜 之配偶。
㈡被繼承人謝金山身體狀況長期不佳,先前在桃園市大溪區住
宅跌倒大量流血昏倒後送醫,自斯時起即開始多次就醫治療,自106年5月開始至同年12月止短短8個月期間,至醫院或診所門診27次,其中住院(含加護病房)期間即高達80天之久。嗣於106年12月29日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至107年1月18日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開始辦理相關之喪葬事宜。嗣於107年5月13日,相對人游秀枝通知所有繼承人及訴外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 李玉鳳朱志平林英藏 三人一同於被繼承人謝金山配偶 陳阿蝦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宅召開遺囑說明會,並當場提出被繼承人謝金山於106年12月
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現金收支表及遺產之不動產清冊予繼承人閱覽,惟所有繼承人聽聞後均感到十分驚訝,因為被繼承人謝金山生前從未曾向其繼承人提及其立有遺囑或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且依其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根本無法為有效且清楚之意思表示,故繼承人對於該遺囑之效力皆表示存疑,在場之所謂遺囑見證人李玉鳳、朱志平、林英藏等人對於遺囑書立及見證過程亦語焉不詳,惟相對人游秀枝對上開爭執不予理會,僅一再強調要繼承人分擔遺產稅繳納事宜,繼承人迄今仍未辦妥繼承登記。
㈢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經遺囑人全程親自口述,且遺囑
上所記載之李玉鳳、朱志平、林英藏三名見證人見證過程亦有重大瑕疵,並非全程在場,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該遺囑自屬無效。另依照被繼承人謝金山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應已無法為完整且詳細之意思表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恐有疑問。再細觀系爭遺囑內容,通篇以文言文方式記載,實難符「口述」之要件,且就其當時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地」原本即已登記載其配偶陳阿蝦名下,則其又何須多此一舉,再將此部分財產列為遺囑再予以分配之理?由此足見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出於被繼承人謝金山之真意,實大有可疑。
㈣此外,聲請人日前找到關於被繼承人謝金山先前曾親筆簽署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細觀該契約書上之筆跡與系爭代筆遺囑上「謝金山」之簽名,其筆勢、筆順等,經肉眼筆對後發現兩者並不相同,就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謝金山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一事,恐有疑問。
㈤系爭遺囑係記載「遺產總管理及處理人」為相對人游秀枝,
依該段語意,似係指定相對人游秀枝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惟前已言之,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是該遺囑記載(指定)相對人游秀枝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亦不生效力,相對人游秀枝自非被繼承人謝金山之遺囑執行人,殆無疑問。
㈥關於系爭遺囑無效及相對人游秀枝有涉嫌偽造文書等嫌疑一
事,聲請人業已提起民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及提出刑事告訴,刻由鈞院及台灣新北地檢署受理在案。日前相對人以其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召開會議,並將進行後續遺產之分配與處分行為,此舉對所有繼承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故在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本案訴訟尚未釐清前,若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謝金山遺產之遺產稅應如何申報、如何繳納或是否以實物抵繳等均無從置喙,相對人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完納遺產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將受有無法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繼承遺產,更需另行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提出回復原狀之訴訟,此與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㈦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不得以系爭遺囑
執行人續行職務,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並非其因系爭遺囑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得取得財產,故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作為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
㈧是以,聲請人已就本件處分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倘有
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謝金山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亦不得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謝金山之遺產為交付、分配、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為假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遺產不動產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摘錄末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而觀諸上開遺囑中被繼承人謝金山之簽名,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謝金山之簽名,確實有所不同;佐以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住院就診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1日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可為清楚之意思表示等節,均尚待釐清,足見聲請人對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等證物,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可藉擔保予以補足,故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再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務字第0960451786
0號函「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所示,律師辦理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之標準。是以本件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性質上與律師辦理其他信託人案件處理之程序相同,應可適用上開標準核定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不動產、存款,執行程序應非繁瑣,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價值為金額為21,700,928元,相對人得請求報酬應不會超過百分之三,即為651,028元(21,700,928×3%=651,02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本件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繼續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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