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周瑞環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賴承恩 被告 周沛植
周瑞儼 周瑞琴 周瑞淑 周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周沛植、周瑞儼、周瑞琴、周瑞淑、周瑞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4.62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 周義煙 所遺留之遺產,周義煙於90年3月18日死亡,嗣經周義煙之繼承人即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判決系爭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兩造應就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欲取得附圖105(A)部分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周沛植、周瑞儼、周瑞琴、周瑞淑、周瑞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104.62平方公尺),並於106年2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判決後各共有人(即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1/6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位於「三重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2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597255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79頁)在卷可參。又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工作物或地上物等節,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附卷可考,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74055241號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參酌前揭原告所為主張,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05
(A)、105(B)、105(C)、105(D)、105(E)、105(F)部分,並由原告取得105(A)部分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僅有北側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部分面臨道路,其餘相鄰位置均無連接對外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查詢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第175頁、第253頁)附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是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為分割,則因系爭土地僅北側土地面臨道路(即面臨新北市○○區○○○段○○○○號處),故僅有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105(A)土地有臨接道路,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如附圖編號105(B)、105(C)、105(D)、105(E)、105(F)部分土地將成為無適宜聯絡道路之袋地,並非適宜,甚且臨道路部分之土地與未面臨道路之土地,二者經濟價值差異甚大,如此分割難稱公允。再者,如附圖編號105(B)、105(C)、105(D)、105(E)、105(F)部分土地即無聯外之道路可供通行,不僅出售價格勢必不高,顯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可能衍生後手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紛爭,反而減損各共有人土地使用價值,不利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仍應回歸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以觀。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三重區之三重都市計劃範圍內,然
僅有北側土地臨道路,其餘部分則無面臨道路,若採取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會造成分割後之大多數土地無法面臨道路之出入困難,難以開發利用,此對分得無面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有失公平,且若採取依附表之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加以分割,則依目前共有人數為6人,系爭土地面積僅
104.62平方公尺,將致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小,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將會大幅減損,更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仍須與相鄰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或調整,始得為有效利用;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上開原物分割(暨兼採金錢補償)方式對於兩造均屬不利,不符合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暨兼採金錢補償)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然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亦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並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各呈一狹小方形,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價值,甚而無對外道路可供出入之疑慮。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並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即兩造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基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割,並非可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應有部分比例)││├──┼───┼────────┼──────┤│1│周瑞環│1/6││├──┼───┼────────┼──────┤│2│周沛植│1/6││├──┼───┼────────┼──────┤│3│周瑞儼│1/6││├──┼───┼────────┼──────┤│4│周瑞琴│1/6││├──┼───┼────────┼──────┤│5│周瑞淑│1/6││├──┼───┼────────┼──────┤│6│周瑞滿│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