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錫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錫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遵守本院一百年度家護字第四一三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不得對 吳麗容 實施家庭暴力或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00年8月18日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上揭暫時保護令仍有效之100年8月18日8時許」、第11行「以三字經等穢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三字經『幹你娘』、『豆菜底』等穢言」;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
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徐錫芬與告訴人吳麗容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毆打告訴人成傷,已使告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另以「幹你娘」、「豆菜底」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復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其先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被告既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仍無視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而違反之;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卻未能互相尊重、體諒、扶持,竟出手毆打、辱罵告訴人,破壞家庭和諧,惟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業如前敘,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應予適當之處分,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命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13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