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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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楨
高嘉錄李育祥董俊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嘉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俊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國楨曾於民國95年、99年分別犯賭博、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端。楊國楨與高嘉錄(2人所涉妨害公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26日2時10分許,進入南投縣○○鎮○○路○○○號之「永和豆漿」店內消費,同日2時28分許董俊賢與李育祥亦進入同店消費。因董俊賢入店時看楊國楨一眼,楊國楨質問董俊賢「你在看什麼?」,2人即因此細故發生爭執,楊國楨夥同高嘉錄,董俊賢夥同李育祥,雙方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相互持該店內塑膠椅、或徒手毆打、拉扯對方,致董俊賢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底部骨折,合併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眼框骨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李育祥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及3.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右肩及右膝外傷;楊國楨受有頭皮傷口併手術縫合2公分;高嘉錄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0.5*0.5公分)、右耳後撕裂傷(4公分*1公分)、左前臂及左肩挫擦傷(各約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董俊賢、李育祥、楊國楨、高嘉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其被害之證人身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互為之指證,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審判外陳述,被告董俊賢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具狀爭執楊國楨、高嘉錄陳述之證據能力。就此,因本院已經依檢察官聲請,以被告4人分別以證人身分進行對質詰問,且僅以該審判中交互詰問所得證言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不再贅論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案發時現場翻攝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楊國楨於上開時地,夥同高嘉錄傷害李育祥、董俊賢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而為證人之李育祥、董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二)被告高嘉錄於上開時地,夥同楊國楨傷害李育祥、董俊賢之事實,先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事,再於最後審理時坦認在卷,其所為自白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而為證人之李育祥、董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訊據被告李育祥、董俊賢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傷害楊國楨、高嘉錄之事實,被告李育祥辯稱:伊並未傷害對方;被告董俊賢辯稱:並無出手傷害之故意及犯行,縱認有所還擊,亦屬正當防衛而未過當云云。經查:
1.被告李育祥、董俊賢於上開時地有何傷害楊國楨、高嘉錄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而為證人之楊國楨、高嘉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互核大致相符。
2.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僅能拍攝豆漿店內之部分範圍,然仍可還原事發當時部分情況,故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中於當日2時35分52秒,李育祥以右手勾住楊國楨脖子,高嘉錄則扶住楊國楨三人自店門口拉扯至騎樓;2時36分41秒,董俊賢抓住高嘉錄持椅子的手,淺色背心男將董俊賢拉離高嘉錄;2時39分37秒楊國楨再度與李育祥出現拉扯,互相叫囂,李育祥邊講電話邊舉出椅子作勢要擲向楊國楨;2時44分08秒,高嘉錄與李育祥再度互相攻擊,豆漿店桌子亦被翻倒;2時46分26秒見董俊賢與楊國楨互相拉扯,2時47分06秒董俊賢被摔落在地,並與高嘉錄互毆,此有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準此,被告李育祥、董俊賢於事發時與楊國楨、高嘉錄拉扯、互毆而傷害對方甚明。
3.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楊國楨與董俊賢口角在先,雙方繼而拉扯、甚至互毆等情,已如前述認定,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參酌前揭說明,要無正當防衛可言。
4.證人 簡宏杰 固到庭證明事發之時,被告董俊賢曾打電話予伊,並與被告楊國楨在電話中簡短談話,然如前述被告董俊賢既與楊國楨等拉扯互毆,證人簡宏杰之證言並無足解免董俊賢之傷害犯行。
(四)本件復有告訴人兼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時所提出 曾漢棋 綜合醫院於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2日開立之投縣衛字第04號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字第0991210143號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於100年1月17日開立佑字第10001529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以及本院向曾漢棋綜合醫院調取楊國楨之病歷影本存卷可查,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等可佐。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楊國楨、高嘉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李育祥、董俊賢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國楨、高嘉錄,與李育祥、董俊賢於上開時地,雙方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毆成傷,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國楨與高嘉錄間,被告李育祥與董俊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楊國楨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情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不端,其餘被告素行尚可,渠等於凌晨時間在豆漿店消費,偶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細故,即逞兇鬥狠出手互毆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即所造成對方傷勢均屬不輕,其中董俊賢所受傷勢較諸其他3人尤為嚴重,顯見楊國楨、高嘉錄傷害他人情節較為嚴重,且被告等人見警到場處理仍叫囂對峙,甚至仍拉扯不休,嗣為警強勢作為始漸控制局面,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筆錄可考,益見渠等傷害犯意之堅,併分別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4人前述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用以互毆傷害之塑膠椅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已如被告楊國楨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本院卷第59頁),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